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廖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95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柒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缴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缴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等。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信用卡週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週年利率超過15%減縮為15%。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7年8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2,769元之消費簽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其中本金為76,231元)。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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