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73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冠 昱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被訴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86包、愷他命7罐未
遂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梓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198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相片及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等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所持有未及賣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達86包、愷他命7罐,犯罪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尚有8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愷他命7罐未及賣出,對國民健康具有嚴重危害,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尚待本院審理,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