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上訴人 吳連水 被上訴人 蔡楷得
蔡金土 蔡墩 蔡正雄 蔡文良 蔡金城 蔡賢江 美雲 蔡文村 蔡來 蔡連道 楊素珍陳寶蓮 蔡星 蔡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惟僅繳納部分上訴裁判費。經查,除蔡星、蔡和華以外之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訴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至於上訴人提起反訴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蔡星與 蔡陳寶蓮 間、被上訴人蔡和華與楊素珍間之贈與行為,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買賣關係,故上訴人所提之反訴與蔡星、蔡和華以外之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不同,故上訴人對本訴及反訴所為之上訴均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9,750元(計算式:本訴民國99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5,400元×
58.75平方公尺=2,079,750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0,292元〔計算式:反訴101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9,500元×69.44平方公尺×(4144/21210+4144/84840×4+2072/21210×2+209/21210×5+1463/21210)=2,910,292元〕,合計4,990,0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上訴人僅繳納31,290元,尚應補繳4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翠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