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13號原告 謝宗芸 訴訟代理人 謝培基 被告 楊正吉 訴訟代理人 白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變更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北安路544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有直行來車,即貿然自北安路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訴外人 李季元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同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為緊急閃避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而向左偏移,致原同向行駛於李季元機車左後方之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不及閃煞,車頭撞擊李季元機車車尾,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小腿、踝及腳損傷、左足舟狀骨骨折、腦震盪、右肩、右肘、雙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含醫療費用4,713元、醫療用品費用1,373元、傷疤美容費用3萬元、計程車資27,285元、出國行程取消之扣繳訂金4,174元、因骨折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元、工作活動障礙303,334元、102年1月3日禮儀小姐工作損失3,500元、上衣破損折舊費用2,880元、皮鞋破損折舊費用1,530元、機車修繕費用5,030元、看護費118,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實非被告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隔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診斷之傷勢僅有左足扭傷及拉傷,卻於起訴書增加骨折、腦震盪之傷勢,係為誇大受傷程度,索取更多理賠金。又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至102年1月25日即可至學校上學及參加學校畢業製作大會,於102年2月7日、同年3月22日出席調解當日行動自如,亦於103年3月20日簽約賺錢,並無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及活動障礙之情事。且原告並未提出102年1月3日禮儀小姐工作約聘證明、看護費用及傷疤美容費用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違規左轉,致伊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撞擊訴外人李季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小腿、踝及腳損傷、左足舟狀骨骨折、腦震盪、右肩、右肘、雙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上開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00號卷第22至40頁)、北醫10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事診療服務處(下簡稱三軍總醫院)101年12月15日及10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可證,堪予信實。又被告因此所涉刑責,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有過失傷害罪,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並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122,000元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字第122號卷第11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屬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膝、小腿、踝及腳損傷、左足舟
狀骨骨折、腦震盪、右肩、右肘、雙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合計4,713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101年12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費明細表及北醫101年12月19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7日、102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2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55至59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及項目,與其所受前揭傷害相符,堪認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金額為3,7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13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600元、北醫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及102年1月3日醫療費用200元部分,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僅生左足扭傷及拉傷,嗣後增加
之骨折、腦震盪等傷勢應屬誇大受傷程度云云。惟參諸三軍總醫院10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病名為:「一、腦震盪。二、左肩、左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見本院卷第137頁),10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病名為:「一、腦震盪。二、右肩、右肘、雙膝及左踝挫傷。」(見他字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又,三軍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北醫102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僅分別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左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肩、右肘、雙膝及左踝挫傷」、「左足扭傷及拉傷」等傷勢(見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7頁、第27頁),然原告就此亦已陳明其係於事故發生後一星期因腳痛嚴重,至北醫骨科詳細檢查始發現有骨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提出北醫10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6頁)及X光片光碟(見卷後證物袋)為證,可見原告前開主張,信屬非虛。雖被告復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02年5月2日,詎101年12月15日事故當時已相隔5個月,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而導致骨折云云,惟參諸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北醫10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之病名為「膝、小腿、踝及腳損傷。左足舟狀骨骨折。」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且上開北醫10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之病名為「膝、小腿、踝及腳損傷。左足舟狀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欄並記載:「於101年12月16日至急診就診,於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3日、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7日、102年5月2日至門診就診,不宜劇烈運動再休養2至3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益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01年12月16日至北醫急診就診後,仍持續至北醫骨科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是認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勢應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依原告上開就診過程,堪認原告所受腦震盪、左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應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原告就此部分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害,需使用石膏鞋、人工皮等物品,致支出費用合計1,373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373元,應予准許。
(三)疤痕美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致生疤痕,而需支出疤痕美容費用3萬元乙節,固據提出北醫10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為證,惟上開照片乃原告受傷時之照片,並非102年10月16日診斷時之照片,而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外傷所致皮膚色素沈澱與疤痕」,醫師囑言欄亦僅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2年10月16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評估所需治療費用約需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未載明原告受傷部位及疤痕所在位置為何,又非原告就此傷害而支出之治療費用,尚不足以證明係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疤痕美容費用3萬元云云,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四)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舟骨骨折等傷害,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治療、往返學校就學以及為其他必要行為之必要,因而支出計程車資27,285元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金額合計為14,775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14,7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計程車資請求部分,既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取消出國行程扣繳之定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取消年底出國行程,致遭扣繳訂金4,174元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線上訂房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出入境資料,查明原告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期間並無出紀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不得不取消出國行程,並遭扣繳101年12月27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飯店訂金4,17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取消出國行程之扣繳訂金4,17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系爭事故當日之物品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上衣、皮鞋破損及機車損壞,並請求被告賠償上衣破損之折舊金額2,880元、皮鞋破損之折舊金額1,530元及機車修繕費用5,03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僅提出上衣、皮鞋類似款之訂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尚難作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所穿上衣及皮鞋之損害金額計算依據;至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亦僅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3頁),無法得知其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若干,且該估價單並未記載送修日期,亦難逕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此外,原告復自承其無法提出上衣、皮鞋購買費用及機車修繕費用之收據或發票(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第175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衣、皮鞋及機車之實際損害金額為何,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七)工作損失及活動障礙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從事兼職模特兒及承接設計案件等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影響外觀、左腳骨折疼痛無法站立,致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元、工作活動障礙303,334元及102年1月3日禮儀小姐之工作損失3,5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請求因骨折而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部分,參諸原告所提
出之相關工作經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原係從事模特兒及設計接案等兼職工作;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勢,已如前述,原告並自陳其骨折治療及打石膏期間約三個月(見本院第132頁、第175頁),且原告已於距本件車禍發生約三個月餘之102年3月20日再行承接設計工作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設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可參,故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骨折傷害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三個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仍可前往上學,且於102年2月7日出席調解庭時行動自如,並非無法工作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到庭陳明原告於102年2月7日調解期日行走時仍需人攙扶(見本院卷第173頁),衡諸原告原係從事showgirl、外拍、棚拍等兼職模特兒工作,需長時間站立及具備靈活肢體表達能力,縱認原告於骨折治療期間仍具備行走及移動能力,亦難以勝任講究美觀及須配合各種姿勢拍照之模特兒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上開骨折治療期間無法從事上開兼職工作,信屬可取。又,原告雖主張其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8萬元,並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存摺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第140至141頁、第145頁)為證,然參諸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均為兼職性質,每月收入金額均不固定,是認以原告骨折休養期間即101年12月至102年3月間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作為其薪資計算基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計為56,340元(計算式:18,780元×3=56,34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另原告請求一年期間之工作活動障礙303,334元部分,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等節,固如前述,惟參諸北醫10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原告不宜劇烈運動、再休養2至3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僅係不宜從事劇烈運動,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徵諸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何工作活動障礙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活動障礙303,334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102年1月3日之禮儀小姐工作損失3,500元部分,
原告雖云其預定於102年1月3日擔任禮儀小姐工作,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僅係徵人啟事,並非錄取通知,尚難逕認原告業經受聘於102年1月3日擔任禮儀小姐工作;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線上訂房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本係預定於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1月3日期間出國旅遊,縱未受傷,顯亦無法於102年1月3日擔任禮儀小姐工作,自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何無法擔任禮儀小姐之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八)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云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左腳骨折,前三個月因未拆除石膏,無法獨立行事而需他人看護協助,並請求三個月之看護費用118,300元。惟原告僅係左下肢骨折,並未完全喪失自理能力,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三日後即自102年12月18日起即可前往學校上學,此觀原告之計程車資請求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18,300元,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膝、小腿、踝及腳損傷及左足舟狀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713元、醫療用品費用1,373元、計程車資14,775元、取消出國行程之扣繳訂金4,174元、無法工作損失56,34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160,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