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鐘鴻裕 相對人 周憶歆 (原名 鐘美琴周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明定之。
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分別為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第881之14條所明定。末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衹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毅 於民國82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債務人將前開不動產於94年11月3日贈與相對人,此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97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7年度第4686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文件釋明,本院於104年4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張毅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函復略以:本件債權前經債務人張毅清償完畢,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之借款債務而非聲請人所稱之保證債務,該借款債權既已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隨同失效,退言之,縱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失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移轉所有權至本人時即告確定,聲請人之債權額應不超過1,000,000元云云。然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影本第一項記載:「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而非僅限於借款債務。再參酌借據影本,聲請人主張其對債務人之2,970,000元連帶保證債權,應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至於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亦尚未發生法定確定事由。總上,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從形式觀之應堪予認定,縱如相對人所陳前就借款債務部分已清償完畢,仍無礙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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