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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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乃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盧乃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盧乃顥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前曾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未為無益之辯解,不僅節省司法資源,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且伊騎乘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較輕,所幸未有人傷財損情形,足見伊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本件係因伊任職公司之部門經理慰勞下屬辛勞,而於民國105年5月6日宴請伊與其他下屬聚餐喝酒,伊由於當時氣氛貪杯,一時率爾違犯刑章,懊悔不已;伊自96年12月間與配偶離婚,獨自撫養幼子,身兼母職且肩負家庭經濟重任,原審之量刑對伊而言實屬沈重負擔,懇請鈞院賜予緩刑宣告,伊願向公庫支付2萬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考量其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迄本案行為時已逾13年,並衡酌本件被告係於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犯案,對用路人安全性所生危害較輕,且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慧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