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玖萬
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於超過新臺幣玖
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以92年度票
字第11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即持以聲請本院對原
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8,20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脅迫而簽發,且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另該
本票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
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7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在查封之階段,此有上開
執行卷宗可參,是該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票字第1125號本
票裁定所載債權既尚未因強制執行而完全受償,執行程序即
尚未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合於前開程
序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9年之前為好友,被告為證券經理人,原告則委託被
告幫忙買賣股票及投資融資、融券,原告因信任被告,故將
存簿交由被告保管,若帳戶內無資金,被告每每僅告知原告
須補足多少金額至帳戶內,從未提出單據或存簿供原告確認
,原告亦不疑有他,即將被告所告知之應繳金額存入帳戶內
,嗣因原告已將所有資金投入股市,而無多餘現金可存入,
被告遂告知可代為墊款,嗣並告知其已陸續代墊3張存款憑
條金額共計168,000元存入原告帳戶內,然原告因未看到存
簿,不知被告是否確有存入相當之金額,且因時間久遠,亦
不記得此3張存款憑條存入之時間及金額各為何,被告雖辯
稱於89年2月18日有存入48,000元至原告帳戶,但該筆款項
係原告領款後交給被告存入原告帳戶,被告另辯稱於89年5
月23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存入58,000元及62,000元至原告
帳戶,惟原告亦否認此2筆款項係被告所存入,被告自應證
明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168,000元之事實。又其後原告因
已將所有資金投入股市,並舉債度日,而無多餘現金可還款
予被告,被告深知原告無法1次償還所欠款項,且不想讓家
人知道其在外欠債情形,故兩造協議由原告每月還款2,100
元予被告,自89年至92年間被告多次至原告店內取款,因來
去匆匆故並未留下證明,被告嗣於92年11月8日持本票及3
張金額共計168,000元之存款憑條至原告店內,要求原告簽
發面額178,000元之本票,當時原告因已償還部分金額,且
被告要求原告還款之金額與存款憑條之金額不符,開票時間
亦非89年11月8日,故不願簽發,惟被告表示該本票金額為
原告之前還款外,再加上10,000元利息之本、利總合,並威
逼如原告不填寫本票,將要告知原告家人此事,原告因害怕
家人知悉此事,遂依被告之要求填寫本票以息事寧人,是原
告係因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此由系爭本票上之住
址非原告本人填寫而係由被告所填寫即可佐證。
㈡原告僅向被告借款168,000元,加計兩造所約定之利息10,0
00元,共計178,000元,且兩造僅口頭約定原告自92年11月
8日起按月還款2,100元以清償上開本息至系爭借款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並無其他利息約定存在。又關於系爭借款之還
款情形,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存入存根聯所示,原告自92年
起至97年止業已還款54筆、每筆2,100元共計113,400元予
被告(92年度2筆、93年度11筆、94年度9筆、95年度12筆
、96年度12筆、97年度8筆);另依星展銀行函附之往來明
細查詢報表所示,原告亦曾於91年5月28日、7月8日、9
月2日、10月22日各存入2,100元共計8,400至被告泛亞銀
行帳戶;其他原告未能提出單據部分之還款,原告係分別於
93年6月5日及94年1、2、3月份在原告住處以現金還款
各2,100元共計8,400元予被告,又原告因環境所逼,並非
每月均有錢可存入被告帳戶,但被告只要原告未存錢至其帳
戶或缺錢花用即會至原告店內索取,原告便會將要交付他人
之貨款先還款給被告,惟原告並未留下證明,亦未請被告填
寫收據,且原告住處亦無監視系統可錄影存檔,但依原告之
記憶,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各2,100元予被告,另原
告於92年間,為表示誠意,先向親友借款後至土地銀行斗六
分行營業處樓下交付被告現金50,000元,當時原告因無要求
收款人簽名之習慣,亦未要求被告簽名。承上,原告共計已
還款180,200元予被告,系爭借款應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
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詎被告竟持本票裁定於鈞院99年度司
執字第7281號為強制執行,並主張原告僅還款38次、每次各
2,100元,共79,800元,本金尚餘98,200元云云,此顯與原
告實際還款情形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99年度司
執字第7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2年
票字第1125號裁定不得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要求被告代其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而向
被告借款3次,經被告分別於89年2月18日存入48,000元,
於同年5月23日存入58,000元,及於同年9月5日存入62,0
00元,共計存款168,000元至原告帳戶,此有被告親筆填寫
之存款憑條3張可證,被告並於89年11月8日持上開存款憑
條3張至原告住處,經原告同意而當場填寫面額178,000元
,並親自簽名及蓋印,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後,取回上開
存款憑條,被告並未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金額係
以原告借款金額加計自89年11月8日至92年11月7日之利息
10,000元,當時兩造口頭約定原告須依一般銀行無設定抵押
之信用貸款利率(即接近本票之法定利率),自89年11月8
日至92年11月7日,每2個月給付1次利息2,100元予被告
,本票金額178,000元則於3年後即92年11月8日到期時1
次還清,惟至92年11月8日,原告不但未清償本票金額,3
年內亦僅繳息2次,依此計算,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還款54
次中,僅有38次(計算式:54-6×3+2)係用以清償本
票金額,其餘次數則係扣抵利息,至原告主張無單據之還款
部分,其時間、地點均係捏造,且原告經營珠寶銀樓多年,
對於還款金額豈有不簽收之理,其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
又系爭本票到期後,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票款,兩造遂口頭約
定原告須自92年11月8日起每月還款2,100元,1個月清償
利息,1個月清償本票金額,但因兩造未就此訂立書面契約
,原告亦否認此事,故建請法院以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系
爭本票到期後之利息較無爭議。綜上,原告現尚積欠被告98
2,000元(計算式:178,000-38×2,100=79,800)及自
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被告
持系爭本票裁定於此債權額內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查封原告之動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於89年間因買賣股票而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將借款
直接存入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後被告持3張存款憑條向原告換得由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間係以借款本金168,000元,加
計約定之利息10,000元後,由原告簽發面額178,000元之系
爭本票。
㈢原告於91年5月28日、7月8日、9月2日、10月22日各存
入2,100元共8,400元至被告泛亞銀行(後改為星展銀行)
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92年11月19日起至
97年8月7日止共存款54筆、每筆2,100元共計113,400元
至同帳戶,而前揭存款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㈣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票字第1125號裁定准許,被
告於95年間即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446號受理後,因查無財產
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9年間以上開債權憑
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於債權額本金98,200元及自
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281號受理後,於99
年4月29日至原告住處查封原告所有之液晶電視2台、雙門
冰箱、單門冰箱、烘碗機各1台。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何?其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為
89年11月8日,到期日為92年11月8日,惟原告主張其係於
92年11月8日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被告則否認
上情,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尚難採信。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89年11月8日
自願簽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借款本金、利息及還
款方式為何?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879號著有判決可參。查原告雖主張不知被
告是否確有存入168,000元至原告帳戶內,本件應由被告
舉證原告有向被告借款168,000元之事實乙節,惟原告曾
於89年間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將款項存入原告上開土地
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後,持存款憑條3張向原告換得由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原告發票時兩造間係以借款本金16
8,000元,加計約定之利息10,000元後,由原告簽發面額
178,000元之系爭本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
辯稱其係分別於89年2月1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9月
5日各存入48,000元、58,000元、62,000元,共計存款16
8,00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乙情,經核與卷附臺灣土地銀行
斗六分行以99年7月6日斗六存字第0990000493號所檢
送原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暨同年8月25日
斗六存字第0990001145號函所檢送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所示之資金流向相符,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上開存
款憑條之字跡亦與本件被告提出之書狀之字跡相符,可認
係由被告所填寫及存款;再參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
告既已提出存款憑條3張作為借款憑證,如原告就借款金
額有異議,自應當場提出,且拒絕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
竟仍以借款本金168,000元,加計兩造約定之利息10,000
元後,簽發面額178,000元之系爭本票,足見原告當時已
承認有向被告借用如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3張所示共計
168,000元之款項之事實,至原告空言主張上開48,000元
之存款係由其領款後交付被告存入,及另2筆58,000元、
62,000之存款均非被告所存入云云,顯不足採信。綜上足
認,原告係基於向被告借款168,000元之原因關係而簽發
系爭本票。
⒉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
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
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7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無約定利率
者,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依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查原告於89年11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
間係以借款本金168,000元,加計約定之利息10,000元後
,由原告簽發面額178,000元、到期日為92年11月8日之
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按月
還款2,100元予被告以清償上開本息共計178,000元至全
部借款清償完畢為止,並無其他利息約定乙情;被告則辯
稱兩造係約定原告須自89年11月8日起至92年11月7日止
,每2個月給付1次利息2,100元予被告,並於92年11月
8日系爭本票到期後1次給付178,000元予被告,嗣因原
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未依約還款,故兩造另約定由原告自
92年11月8日起,按月給付2,100元予被告,1個月清償
利息,1個月清償本票金額,至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為止,
惟被告亦同意以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系爭本票到期後之
利息等語。然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利息應如何計算及
還款方式,除系爭本票外,均未訂立其他書面契約,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本件自應依兩造間以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之意旨,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內容之真意為何,而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
11月8日、到期日為92年11月8日,及兩造係以借款本金
168,000元,加計10,000元之利息,共計178,000元作為
系爭本票之面額,應可認定兩造係約定以10,000元作為自
89年11月8日起92年11月7日之借款利息,且原告至遲應
於92年11月8日清償完畢上開本息,至於系爭本票到期後
,如原告仍未清償完畢上開本息,就本金部分,衡情仍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第1項第2款規定,按年
息6%加以計息,而約定利息1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20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則不得再滾入原本計息;否則如原告於
系爭本票到期後仍未依約還款,被告卻除原定3年期間之
利息10,000元外,即無法再向原告收取任何利息,對被告
自非公平、合理,被告又豈有可能願意與原告達成如此不
平等之還款協議。是原告主張其僅須償還178,000元之本
息予被告,即使逾期還款亦無庸再給付被告其他利息云云
;及被告辯稱原告須自89年11月8日起至92年11月7日止
,每2個月給付1次利息2,100元,並於92年11月8日給
付178,000元予被告,又因原告未如期履行,故自92年11
月8日起,其須按月給付2,100元予被告,1個月清償利
息,1個月清償本票金額,至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為止云云
,均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自應由其就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業於91年5月28日、7月8日
、9月2日、10月22日各存入2,100元共8,400元至被告
泛亞銀行(後改為星展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共存款54
筆、每筆2,100元共計113,400元至同帳戶以清償系爭借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自89年至92年間多次至原告店內取款,及原告曾分別於93
年6月5日及94年1、2、3月份在住處以現金還款各2,
100元共計8,400元予被告,另於92年間在土地銀行斗六
分行營業處樓下交付被告現金5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還款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信。
⒉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本金為
168,000元,自89年11月8日起92年11月7日之利息為10
,000元,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應按年息6%計
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92年11月8日前所還款
8,400元,經先抵充自89年11月8日起至92年11月7日止
之利息10,000元後,該期間之利息尚餘1,600元,而原告
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所還款54筆、每筆2,
100元共計113,400元則依序抵充各該還款期間之利息,
如有餘額再抵充本金,其計算方式詳如附件債權餘額計算
表所示,是原告前揭還款經全部抵充完畢後,現尚餘本金
95,773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尚未清償完畢,亦可認定。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債權於本金95,773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範圍內即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仍
有依票據文義清償之責,且被告於此債權範圍內持該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281號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惟被告逾此債權範圍
外,原告以其業已清償為由,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本件執行名義即92年度票
字第1152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原告上開
清償之事實乃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所生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超過95,773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7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2
年票字第1125號裁定,於超過95,773元,及自97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已為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
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尚無須以判決宣告之(最高
法院55年度臺抗字第24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
附表: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
│128726│178,000元│89年11月8日│92年11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