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電
腦鍵盤壹臺、滑鼠壹個、路由器壹臺,均沒收。又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前段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犯上開之罪與綽號『 阿義 』
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犯上
開之罪,係以一行為犯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後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路由器各一臺,滑
鼠一個,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甲○○共同犯聚眾
賭博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