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偵查
中承認犯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