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温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申請魔力卡(
MoneyCard)現金卡使用,讓被告得以該卡於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
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
帳支出款項,被告並簽立魔力卡申請書。此外,雙方並就重
要契約內容約定如下:a、就借款利率部分:按年息12%固
定按日計息(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嗣,被告以魔力
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
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
告卻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
本金計新臺幣(下同)251,65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再查,原債權人寶華
銀行業已於95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
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嗣,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
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原
告公司。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均已移轉予原告。末查,被告自95
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
條之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應立即清償
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
251,658元,及上述計算之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251,658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
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元(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