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裁定 98年度虎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4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1840、120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㈡關於
被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
0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三、㈡第2行所載被告甲○○所有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誤寫為「00000000000000號
」,顯屬錯誤,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