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有刑事糾葛,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為該刑事案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被告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署報到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你是犯人,沒有資格和我說話」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甲○○。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所著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均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要件,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實質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鍾啟清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說「你是有嫌疑的犯人」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與證人對其談話有所誤解,當時證人鍾啟清距離伊與告訴人很遠,對其所講之話並沒有聽清楚,而且告訴人是斷章取義才誤認係對其公然侮辱,伊根本沒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因另有刑事糾葛,2人於97年
12月24日下午2時許,為應該刑事案件之開庭偵訊而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告訴人在等候偵訊時曾上前欲與被告交談,惟被告叫告訴人不要接近與其說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見他字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7年12月24日在地檢署報到處,被告來出庭告我的案件,我不知道他告我什麼,所以我問他,被告回說我是犯人,叫我不要接近他,不要跟他說話。」等語(見他字卷第
6頁),核與證人鍾啟清於偵查中所證述:「(問:當天你有在場嗎?)有。」、「(問:與告訴人及被告是否認識?)不認識。」、「(問:當天你有聽到什麼?)我有聽到被告在罵告訴人,說他是犯人,沒有資格跟告訴人說話,而且還拿錄音筆出來錄音。」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6頁)。參以證人鍾啟清既與被告互不相識,自無仇怨,衡諸經驗法則,實無必要故為偏袒告訴人而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堪信彼等所證均為真實。職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對告訴人說「你是有嫌疑的(台語)犯人(國語),不要和我說話(國語)」云云,要與實情不符,尚難信採。
㈡惟按刑法上之侮辱,乃以粗鄙之言語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
人人格之行為(參照院字第1863號、2179號解釋),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並兼顧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茲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多起刑事案件之糾葛,而告訴人前亦有多件刑事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尚在偵審程序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34-36頁)。可見被告之所以口出此言,當因係其主觀上認告訴人乃尚涉案訴訟中而為有罪之犯人使然,益徵其並非係對告訴人之名譽有所渲染侮蔑之意圖。且細繹被告上開言論,並無直接指謫、謾罵告訴人為非作歹或犯何不名譽之罪之用語,縱其使用之詞句「犯人」予人不佳之觀感,然客觀上尚難認該用語已達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致告訴人名譽有遭受侵害之虞,自無從單以告訴人個人之主觀感受,遽將被告繩以公然侮辱罪。
㈢參諸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97年12月17日又因發
生口角糾紛,而由乙○○於該日前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3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91號簡易判決認定甲○○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在案,嗣因甲○○不服而提起上訴,刻分由原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930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亦有上開卷宗影本及告訴人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尤可認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即本案發生時,其甫對告訴人甲○○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是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你是犯人,沒有資格和我說話」等語,依當時情境,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多起告訴所呈現之證據資料而言,自應認被告在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係犯罪之人,且該詞語僅屬一般客觀、中性之陳述表達,尚不能據此以妨害名譽罪責論之。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當時是走過去靠在被告的
旁邊,我也沒有碰到被告,我問他告我什麼,但是被告沒有說,他不講的話,我就跟他說如果你那麼喜歡告我,你是美國人,你去美國告我,結果被告就說我是犯人,不要接近他,……。」、「(問:被告當時有講很大聲嗎?)應該不算大聲,但是因為空間很小,聲音會聽到,我跟被告說他不是法官,結果被告就起來,起來後就開始繞著人群,對我說我是犯人不要接近他,我也有跟被告說,我說你到處亂告,連小孩子也亂告,檢察官你也告,結果坐我旁邊的姓鍾的那個人就叫我告被告,他也說被告太囂張,要我告他,他要幫我作證,我說不要浪費時間,後來我有問法警有沒有聽到被告罵我犯人,法警說有,我就說好,那我要告被告。」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56頁),足見被告是於狹小空間內等候開庭時,不願理會告訴人之近身責問,方起身避開告訴人,並以正常音量說出「你是犯人,沒有資格和我說話」等語,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被動地欲避開告訴人之指責,方脫口而出上開用語,尚難認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之意圖存在,自不得逕依此指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語在客觀上未達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被告主觀上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從而,公訴人就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原審採證論述違背常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