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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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4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千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千葉旅行社)負責人,因客戶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間積欠費用,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並對接電話之告訴人配偶 林燕珠 揚言:「你先生1個人到大陸,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林燕珠將上開言詞轉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告訴人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之告知內容,對於受告知者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並未有何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者,仍難令負該罪責。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林燕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通聯紀錄2份,資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日下午4、5時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之妻林燕珠接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是千葉旅行社負責人,僅在電話中請告訴人之妻轉告告訴人應給付所欠之新臺幣(下同)200元服務費差額而已,並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妻。詎事隔1小時後,告訴人竟到旅行社毆打我成傷,且告訴人倘因而心生畏懼,豈會至旅行社毆打我,事後亦多次進出大陸地區旅遊,我不可能為了區區200元而去恐嚇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前揭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證人林燕珠於警偵及
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13頁、原審簡上卷第30、50、51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恐嚇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在電話中是否確有出言為恫嚇告訴人之語詞;且告訴人有無因而心生畏懼之意,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情事。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太太接到被告所打的電話,被告
在電話中說我欠他200元不還,一直騷擾我太太,罵我沒LP,並說我要去大陸地區旅遊時,要讓我死的很難看,且說不怕我去報警,因我即將出國旅遊,擔心我跟太太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令我心生畏懼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然於偵查中則稱:我從被告經營的千葉旅行社拿台胞證回來,一回到家門口就聽到我太太在電話中與他人吵架,我太太說:「你一個年輕人,為了200元打電話來騷擾我10幾分鐘」等語,我一聽就知道對方是被告,便將話筒拿過來,並跟被告說我要過去跟他理論,出門前看到我太太很驚恐,我問我太太,她才告訴我當天被告連打了3通電話,在電話內容說「你報警也沒效」、「你帶兄弟來我也不怕」、「你先生沒旅行社幫忙,到大陸會死的很難看」云云(見偵卷第11、12頁)。 揆以 告訴人先在警詢中提到被告有罵其「沒LP」之言,於偵訊中則未提及,反而增加於警詢中所未提及之「你帶兄弟來我也不怕」用語,已有未符之處;且在警詢中稱被告謂不怕其去報警之言,於偵訊中卻稱被告說「你報警也沒效」之詞,就被告究係稱不怕告訴人報警,或報警無效,已有齟齬之處;又於警詢中稱被告以其要去大陸地區旅遊時,要讓其死的很難看等語予以恫嚇,於偵訊中則稱被告說「你先生沒旅行社幫忙,到大陸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是以被告若係如告訴人偵訊中所稱因無旅行社幫忙之故,到大陸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是否被告僅係陳述告訴人於無旅行社協助辦理至大陸地區之相關手續,將滋生行程困難之意,亦有疑竇之處,復與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係陳稱其至大陸地區旅遊時,要讓其死的很難看之言有所不符。參以告訴人並非直接聽聞被告對其所言,而係傳聞其妻轉述而來之詞,是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前揭所為相關被害情節尚有存疑之指訴,遽為本案論斷之證據,另須審酌其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有無矛盾、不合情理之處,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是否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㈢本件證人林燕珠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接獲被告撥打之電話,
他說我先生乙○○欠他200元,並罵我先生乙○○沒有LP,及我先生乙○○如到中國大陸旅遊,他的旅行社不要幫忙他,他會死的很難看等語…被告沒有針對我用言語恐嚇我、要危害我的安全,他只有說上述言語騷擾我,但我已經很憤怒與驚恐,我先生看見我這樣才會再去旅行社找被告理論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到我家,說我先生欠他200元,他不作我先生的生意了,並說我先生都1人到大陸會死的很難看,又說「你先生叫兄弟來,我也不怕」,後來我先生還是有去大陸,因為他跟台北的朋友約好要去那邊玩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先生是他的好客人,但後來又說我先生欠他兩百元不還,很沒有品,說他不要做我先生的生意,並說大陸那邊很黑,如果妳先生1個人到大陸,會死的難看,所以後來我就將電話掛掉,但是被告又打來質問我為何掛他電話,並說如果我繼續掛,他會繼續打,且說就算我先生請兄弟來,他也不害怕,被告沒有請我將這些話轉告我先生,但我還在與被告對話時,我先生已回來了,我有告訴我先生對話內容,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50、51頁)。
就上開先後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林燕珠於警詢中僅稱被告謂告訴人因被告所營旅行社不願幫忙協助,到大陸旅遊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且稱被告未針對其出言語恐嚇危害安全之情,是尚無從排除被告僅係陳述告訴人因無被告旅行社之協助辦理,將滋生至大陸地區旅遊行程困難之意,且證人林燕珠復明確陳稱被告並無恐嚇其之行為,酌以於原審復證稱被告並無要其傳話予告訴人之意(見原審簡上卷第50頁),足見被告究否出言前揭用語恐嚇告訴人,已有存疑之處。雖證人林燕珠於嗣後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曾對其稱告訴人1個人到大陸,會死的難看等語,惟查證人林燕珠為告訴人髮妻,衡情難免會為偏頗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證述,是其證述之憑信性尚難遽予採信,佐以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觀之,亦不無被告僅係陳述因大陸地區「很黑」,告訴人因無被告旅行社協助,將滋生至大陸地區旅遊行程困難之意,是亦無從以證人林燕珠前揭顯有存疑之證述內容,遽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依被告與證人林燕珠之電話通話內容,及前開告訴人
及證人林燕珠之陳述觀之,皆無從率認被告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項之通知,而危及告訴人之安全,灼然甚明,復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知道我老婆林燕珠心理恐懼不安,但我基於朋友道義,才於案發後之98年10月8日和朋友一起去大陸旅遊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1頁),且告訴人於得悉被告來電後,旋至被告旅行社滋生毆打被告案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16頁),顯見縱使被告曾有告訴人所指之前揭用語,惟告訴人是否因而滋生畏怖之心,亦有可疑之處,否則當不致會有在當日即毫無顧忌前往被告旅行社尋釁,並於案發數日後即赴大陸地區旅遊之情事,復按證人林燕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針對我用言語恐嚇我、要危害我的安全等語明確,自難僅憑告訴人傳聞自他人之主觀過度臆測指訴,而遽此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劉明英 、 李鳳香 所為證
述內容,核與被告有無涉犯恐嚇犯行之情無關,皆無論究審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本院認未有充分之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97年10月1日恐嚇告訴人之情事,被告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本件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上述行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