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員 林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員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金額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3757號(由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29號移轉管轄)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3757號民事判決是否確定,尚屬未知,聲請人亦未提出該案確定證明書為佐。縱上開事件業已確定終結,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乙○○於一定時間行使權利,其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雖載明收件人乙○○住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里○○街○○○巷○號3樓,惟實際寄送地址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之1、代收人為訴外人 楊小慧 ,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全友揚名管理室簽收章、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而楊小慧僅為本院於上開假扣押裁定之代理人,並非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之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員全字第1號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乙○○住所設籍在臺北縣三重市○○里○○街○○○巷○號3樓,聲請人未對該戶籍地為送達,其對相對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為催告,自未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