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5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7
月29日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4001524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7月25日夜間10時5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九如別館208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與
男子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嫖客 徐景光 於警詢中所陳
述之情節相符。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並有使用過保險套一只扣案可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稽。
三、扣案使用過保險套一只,為嫖客徐景光所有,業據嫖客坦認
在卷,並非屬被移送人甲○○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入,附
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