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欄第13行「戒除毒癮」更正為「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所載。
二、被告黃怡寧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有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可能是伊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飛 」之女性友人車上吸到二手氣體所致,伊有看到「小飛」拿類似玻璃球物品吸食並有煙霧云云;於偵查中則僅稱 伊真 的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560ng/ml,有該公司100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可能係吸入二手煙霧云云置辯,惟按吸入煙毒或
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經查,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1280ng/ml及41560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高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怡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2次及強制戒治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8月減為4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次再犯,實不宜輕縱,本院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不宜再以最低度之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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