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清水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99年度執聲字第4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清水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水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而受刑人蔡清水送臺灣屏東監獄執行,現保外就醫中。爰依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清水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有前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次查,受刑人蔡清水自92年1月9日入臺灣屏東監獄,先執行另案徒刑,並自99年5月31日起保外就醫,有矯正簡表1紙可按。又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係於93年1月30日判決,距今未逾7年。茲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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