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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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6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9號原告一語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勞訴字第0970014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在聯合報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業務人員適40歲以內者(下稱系爭廣告)。
經被告於97年1月31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970061554號函通知原告依法陳述意見,並經臺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7年
3月6日第5屆第7次會議決議本案就業歧視成立。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5條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於97年4月21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970228301號就業服務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刊登招募業務人員「適年40歲內」之系爭廣告是否違反就業平等原則而構成就業歧視?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前段立法目的,誠如該條文
開宗明義指稱「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因此,只要雇主於徵才時,所採取之方法不致戕害上開目的之達成,即與該條文立法目的無違。
⒉查雇主於刊登求才廣告時,固然希望能徵得符合該應募
工作之人才,避免求職人無法契合該工作內容,並藉以指示雇主徵才條件,並不得因此遽指為已限制該條件以外之人就職之機會。次查,原告公司以經營進出口貿易為業,其工作性質除須協助送貨、卸進口櫃,有時貨品一箱重10公斤,同時在各百貨超市賣場設櫃,也須搬運重物,並配合現場作業到很晚,因此考量年齡、身體狀況適用性,乃屬於體力所需之粗重工作,自屬於年齡在40歲上下者較適合,且原告於該求職廣告係表明「業務人員,適年40歲」,並非刊登「限40歲」,足認各種年齡階層之人均得報名應徵,原告並非因此即將「非40歲之人」排除於錄取人員之外,是原告徵才廣告刊登「業務人員,適年40歲」,仍足使各年齡階層之人皆有平等應徵之機會,並未戕害「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之立法目的。
⒊再查,被告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21日勞職
業字第0970060436號函所載「人才招募廣告內容登載『求才年齡25-32歲佳』,或『男(女)性尤佳』等文字」,認為原告所刊登內容為「業務人員,適年40歲」之文字,業已悖離前開就業平等原則云云。然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函示,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原告並不受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而被告在就個案進行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時,應審酌個案之具體案情,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於出現解釋性行政規則所例示之特殊情形時,未經審酌本案案情是否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有違,只要與解釋性行政規則之例示相似,即遽然推論構成要件該當,並以法律效果繩之。否則無異係以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並使解釋性行政規則對外發生效力,此舉已違反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經被告於97年1月31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970061554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7年2月5日覆函指稱,因所屬業務人員需搬貨、送貨,體力支出較大,但從不拒絕中年以上人士應徵,實際上只要身體健康適任者,皆有錄取機會。目前有正式員工12人,含負責人在內皆為40歲以上,部分員工為40歲以後來應徵,並獲錄取,且僱用之計時人員大多亦超過40歲以上。因所屬承辦人不熟悉法令,一時失查,也從不曾以此為強制性條件,所以員工才會半數為中年人以上人士。該廣告之方式應為「體力上條件之大概說明」,僅為「適」而非「限」云云。由於原告招募業務人員時表明「適40歲以內」,影響逾40歲求職者之平等就業機會,復無法提出其他法律規定可限制該職務應徵者年齡之合理及公平的理由,經臺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5屆第7次會議評議,認定原告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故本案就業歧視成立。惟因本法第5條係於96年甫新增年齡歧視規定,審酌雇主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其資力,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處以原告15萬元罰鍰。
⒉原告指稱其營業所需聘僱業務人員,需協助送貨、卸進
口櫃,有時貨品一箱重10公斤,且在各百貨超市賣場設櫃也需搬重物等,並需配合現場作業到很晚,因此須考量年齡、身體狀況適用性,屬於體力所須之粗重工作,自屬於年齡在40歲上下較適合,且刊登「業務人員,適年40歲」並非刊登「限40歲」,足認各種年齡階層之人均得報名應徵,並非因此而將「非40歲之人」排除於錄取人員之外云云。惟實際上勞工之年齡實無法憑以判斷其體力狀況,且原告無法證明96年11月21日聯合報刊登招募人員廣告訂有年齡限制一事,確無排拒中高齡求職者情形。而對有意應徵該職缺而逾其年齡限制之求職者,因原告訂有該項年齡限制之故,恐遭原告排拒,致影響其求職機會。且年齡一項係與生俱來無法改變之特質,原告於登報資料明訂「適年40歲內」之內容,足使逾上述年齡之求職者認定原告係以上述年齡為僱用門檻,業已悖離就業平等原則。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21日勞職業字第0970060346號函釋,亦可證諸求才廣告刊登「求才年齡○○歲佳」之文字者,已違就業平等原則。
⒊另原告指稱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爰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
年1月21日勞職業字第0970060436號函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對其並無拘束力云云。惟前揭函釋固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行政規則,惟論其實質,行政規則並非全然僅對機關內部發生效力,其有關作業性及解釋性之行政規則通常直接或間接影響人民之權利及義務,而實具反射性對外之效力。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65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另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在聯合報刊登招募業務人員之求才廣告,且該廣告內容載有「適年40歲內」乙語等情,並有刊登上開廣告之新聞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22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刊登招募業務人員「適年40歲內」之系爭廣告是否違反就業平等原則而構成就業歧視?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乃在明文禁止因
年齡等因素造成之就業歧視,藉以保障工作權之平等;故透過該條項規範所要禁止之「年齡就業歧視」,當係指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不得因年齡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且所謂求職過程,解釋上應包括不特定求職者於知悉徵才廣告時,依據廣告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徵才資格,有無獲得該工作之機會,進而判斷是否前往參與面試之階段,以及決定參與面試後,實際前往徵才公司參與面試之面試階段,始符合該條項所揭櫫「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之意旨。
㈡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其內既載有「適年40歲內」乙語,
客觀上即足使見聞該廣告之不特定求職者認為原告就該職缺設有年齡之限制,致有意應徵該職缺但逾其年齡限制之求職者望之卻步,剝奪求職者於求職過程中初始應有之面試機會,自屬以年齡因素對之為不利之對待,是被告依臺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5屆第7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違反就業平等原則而構成就業歧視,洵屬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所徵業務人員之工作性質須協助送貨、卸進口
櫃及搬運重物,屬體力所需之粗重工作,以年齡在40歲上下者較適合,系爭廣告僅係提示所徵職務需求以身體健康體力佳者為適任,40歲年齡較適合,以免應徵者無法契合該工作內容,不得因此遽指為已限制該條件以外之人就職機會,且系爭廣告係刊登「適年40歲」,非「限40歲」,足認各種年齡階層之人均得報名應徵,並未戕害「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之立法目的云云。惟原告所徵職務若係以身體健康及體力佳者為適任,原告於刊登廣告時即應明白揭示上開條件,原告捨此不為,卻刊登「適年40歲內」,與其原意難謂相合;且「適年40歲內」之用語,客觀上足使不特定求職者認為原告就該職缺設有年齡之限制,已如前述,自不因用語為「適年40歲內」或「限40歲」而有所差異;況勞工體能狀況之優劣無法僅憑年齡為判斷,原告所徵業務人員縱因從事粗重工作而需體能佳者,亦不足以表明上開所設年齡條件與所徵業務人員工作間連結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原告徒以上詞為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65條規定處分,並考量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其資力,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減輕處罰,而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15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應行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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