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濠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2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智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案觀察、勒戒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應適用與前開同一之觀察、勒戒程序,而予簽結。茲因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24公克,驗後淨重0.8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確含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