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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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告品商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120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至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08,780元,營業稅額70,43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0,439元,並按所漏稅額70,439元處5倍罰鍰352,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復查決定變更按所漏稅額70,439元改處3倍罰鍰211,300元,原處罰鍰352,100元予以追減140,8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1年12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至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0,439元,並處罰鍰352,100元,經復查追減140,8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對法律之瞭解不能期待其有超過政府主管機關之
水準,主管機關亦負有引導、提示及協助人民正確認識法律之義務,倘主管機關未能適時表達其法律意見,將影響人民對法律正確認知能力」合先敘明。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固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惟查,「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違章情形:一、有進貨事實者:(一)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記)錄引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l倍之罰鍰。」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8條之3及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⒊「原處分機關為行政罰處分之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又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併予指明。
⒋綜上,原告所請非全無理由,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至昕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0,439元,經中區國稅局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談話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0,439元,並按所漏稅額70,439元處5倍罰鍰352,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主張與至昕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均取得合法憑證等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查至昕公司於91年10月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布丕、尼絨、綢緞批發及家電批發等,該公司91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100﹪,該年度並無僱用任何員工,有該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又依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其於91年11月至92年5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其他營業人,供他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甚明,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原告雖主張透過至昕公司業務員 趙有德君 於91年12月2日及4日分別購買電腦空白光碟片,並以現金支付貨款,惟依 趙君 95年9月25日談話筆錄,敘明未曾在至昕公司任職,亦未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接洽業務,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其未能提示帳證及資金來源等資料供核,無法證明至昕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0,439元並無不合;至於罰鍰部分原按所漏稅額70,439元處5倍罰鍰352,1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惟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復查決定變更按所漏稅額70,439元改處3倍罰鍰211,300元,原處罰鍰352,100元予以追減140,8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⒊答辯理由:
⑴原告於91年12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至昕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0,439元,經中區國稅局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談話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0,439元,並按所漏稅額70,439元處5倍罰鍰352,1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變更按所漏稅額70,439元改處3倍罰鍰211,300元,原處罰鍰352,100元予以追減140,800元。
⑵經查至昕公司於91年10月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布丕、
尼絨、綢緞批發及家電批發等,該公司91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該年度並無僱用任何員工,有該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又依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其於91年11月至92年5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其他營業人,供他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甚明,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原告雖主張透過至昕公司業務員趙有德君於91年12月2日及4日分別購買電腦空白光碟片,並以現金支付貨款,惟依趙君95年9月25日談話筆錄,敘明未曾在至昕公司任職,亦未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接洽業務,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其未能提示帳證及資金來源等資料供核,無法證明至昕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額70,439元,並無不合。
⑶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五、虛報進項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處2倍罰鍰……二、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處2.5倍罰鍰。」為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本件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係於96年1月11日繕製處分書(詳卷102頁),係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詳證1)規定,按所漏稅額70,439元處5倍罰鍰352,100元,原裁罰處分核定前及復查決定前均已發輔導函(詳答辯卷第92頁及113頁),原告並無繳納本稅及出具承諾書之意願,復查決定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詳證2)規定,按所漏稅額70,439元改處3倍罰鍰211,300元,原處罰鍰352,100元予以追減140,800元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主張依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詳證3),「一、有進貨事實者:(一)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處1倍罰鍰。」乙節,查被告係屬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依財政部93年9月29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五、虛報進項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處2倍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處3倍罰鍰。」原告恐係誤解法令;綜上,被告所為之處分,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詳證4),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之情形,原復查、訴願決定,請續予維持。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又「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經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在案。
二、查原告於91年12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至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0,439元,經中區國稅局查獲,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0,439元,並按所漏稅額70,439元處5倍罰鍰352,100元(計至百元止,嗣經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改處3倍罰鍰)之事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訴外人 趙有得 95年9月25日談話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4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2354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91年12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至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0,439元,並處罰鍰352,100元,經復查追減140,800元,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至昕公司於91年10月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布丕、尼絨、綢
緞批發及家電批發等,該公司91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高達100﹪,該年度並無僱用任何員工,有該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及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至昕公司是否可能與原告交易,即有疑義。
㈡再者,原告復查申請書記載透過至昕公司業務員趙有得於91
年12月2日及4日分別購買電腦空白光碟片,並以現金支付貨款等語。惟查,依趙有得95年9月25日談話筆錄(見原處分卷)所陳,表明未曾在至昕公司任職,亦未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接洽業務,是原告復查階段所陳即與趙有得所述不符,故而其所陳與趙有得接洽之事實是否實在亦有疑義;且其又未能於被告通知提示帳證及資金來源等資料供核時,無法提示,自難證明其與至昕公司確有實際交易。
㈢次查原告固主張與至昕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均取得合法憑證
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等云。惟查,原告於91年12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至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0,439元之事實,除有被告刑事移送書、訴外人趙有得95年9月25日談話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證外,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4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2354號宣示判決筆錄附表貳編號第61號載明「公司名稱:品商企業(即本件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張數:2,發票總額:1,408,780元,營業稅額:70,439元,有無營業:
營業中」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而該等犯罪事實,除經該案被告 朱寶仁 (至昕公司負責人)認罪協商在卷記明宣判判決筆錄外,復有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案可查,自堪認朱寶仁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㈣末查,原告雖主張與至昕公司確有交易事實等語。惟經本院
97年12月2日問及支付至昕公司貨款之資金來源時,原告陳述「資金來源下一次再提出」(被告亦曾於96年8月31日通知原告提示付款證明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13頁);但原告負責人所陳實際處理人為其配偶即證人 于欽恩 ,雖提示存款資料供查,但經當庭核對,均與系爭發票金額1,408,780元不合,且亦無法逐筆對應,亦為證人于欽恩所是認(見本院97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所提付款證明即屬無法採憑;原告固另提現金帳以資說明有付款之事實等語。然查,原告所提現金帳僅係經電腦打印之簡便記載兩紙,按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規定設置帳簿,包括「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帳簿,原告所提現金帳並非公司完整之帳簿,核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之規定未符,難資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故難足憑採。是原告縱提示送貨單等文件證明交易事實,惟對銀貨兩訖之資金來源無法證明,且其與至昕公司虛偽交易之事實,復經被告朱寶仁認罪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宣示筆錄認定明確在案,自堪信原告該等事後所提之收貨或送貨資料文件等為臨訟杜撰之文件,難認真實可採。
㈤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
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0,439元並無不合。
四、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既經查獲其於91年12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
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至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如上述,案經被告機關初查按所漏稅額70,439元處5倍罰鍰計352,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11,300元(計至百元止),追減罰鍰140,800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1年12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至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408,780元,營業稅額70,43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0,439元;至於罰鍰部分原按所漏稅額70,439元處5倍罰鍰352,1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惟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復查決定變更按所漏稅額70,439元改處3倍罰鍰211,300元,原處罰鍰352,100元予以追減140,8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清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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