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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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幸玲被告李文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未能戒除毒癮」之記載刪除。
㈡扣案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扣案毒品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4公克),而玻璃球吸食器上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該醫院民國99年11月16日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於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無業,惟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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