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汶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凈重零點零柒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40、4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宏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40、4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079公克,驗後凈重為0.06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