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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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春
張周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春與被告張周美為鄰居。民國99年
1月2日19時20分許,被告張周美見 陳金振 欲前往被告林金春位在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147弄29號之7之住處商討債務,思及被告林金春與其亦有債務糾紛,遂尾隨陳金振前往被告林金春家中,欲找被告林金春理論。詎被告林金春、張周美雙方一言不和,被告張周美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揪住被告林金春之衣服,並與被告林金春發生拉扯、扭打。被告林金春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被告張周美猛力還手反擊。致被告張周美因而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並跌倒在地;被告林金春亦因之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金春、張周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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