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侑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深綠色圓形錠劑貳顆(驗後淨重共零點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柳侑祥明知含MDMA成份之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0日7時7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含MDMA成份之搖頭丸2顆後,即將之置放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而持有之。嗣員警於99年1月20日7時7分許,持搜索票在柳侑祥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柳侑祥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含MDMA成份之搖頭丸2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柳侑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3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柳侑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深綠色圓形錠劑2顆(驗後淨重0.50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