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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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96年8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4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明知未得音樂著作權人 羅興國 授權,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8月起,由被告甲○○提供內有「卸妝」、「愛情欲叨尋」、「帶 阮行 入夢」、「 莎喲娜啦 恰恰」、「 羅曼蒂克 的探戈」、「我不是一個歹囝仔」等,羅興國享有著作權歌曲之金嗓伴唱機1臺,被告丙○○提供高雄縣○○鎮○○路○段○○○號場地擺放該伴唱機,擅自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上開歌曲,並平分所得,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羅興國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6月5日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前該伴唱機1臺、點歌簿2本、遙控器1支、大補帖1片。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仲介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此參照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即明,是若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即遽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上開「卸妝」、「愛情欲叨尋」、「帶阮行入夢」、「莎喲娜啦恰恰」、「羅曼蒂克的探戈」、「我不是一個歹囝仔」等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羅興國(筆名 羅又華 ),羅興國於88年9月3日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仲介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至今仍屬該協會之會員,並先後於88年9月3日、92年11月6日,將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或「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中華音樂協會全權管理,上開歌曲目前仍由該協會管理之事實,有中華音樂協會96年3月23日(96)包音字第1256號函及所附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法人登記證、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財產權權管理契約,及台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35號、96年度偵字第8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76頁)。並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關於本件6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業由著作權人羅興國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協會等語甚詳(參本院卷第53頁第4行至第8行)。準此,中華音樂著作協會就前揭6首歌曲取得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羅興國於上開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本件之被害人應係中華音樂協會,而非羅興國,羅興國提出本件告訴,尚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縱令被告2人確有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然羅興國業將上開6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協會,羅興國即非告訴權人,則其提起「告訴」顯不合法。此外,復查無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是本件顯係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查,逕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逕為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