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犀牛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年籍不詳之何姓男子」更正為「年籍不詳之何姓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家庭理髮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為賭博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與年籍不詳之何姓成年男子兩人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持續至同年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傷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參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1台、違法營業之期間,及現場查獲之賭資新臺幣1,02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及係國小肄業、經營家庭理髮店、家境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犀牛王」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1,0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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