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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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尚傑汽車保養場」更正為「尚捷汽車保養場」,另關於「 李京伶 」之記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兩人於95年6月間,接續透過電話以言詞恐嚇被害人甲○○之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為單純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兩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兩人經營職棒簽賭,敗壞社會風氣,因與被害人甲○○發生賭債糾紛,竟率然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誠屬不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所犯情節及係高職畢業、擔任汽車修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另被告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兩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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