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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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86號聲請人 陳炳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由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裁定確定,其後聲請人業已調取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清查其遺產,依法聲請鈞院以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經鈞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17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於96年8月
1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並將登報證明送院。由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土地座落台南縣○○鄉○○段○○○○○○○○○○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共4筆,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2,825元、15,477元、48,125元、177,485元,合計價值為373,912元,另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管理報酬應由鈞院核定。爰此,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規定及一般同類案例之裁定金額,請求鈞院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5年5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因本件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未能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足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有召開困難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合於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積極遺產僅有土地4筆,經核
定其總值為373,912元,並有消極遺產678,464元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積極與消極遺產明細表及臺灣土地銀行96年8月16日總五區逾字第0960030157號函附債權計算表附卷可稽;此外,並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並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故聲請人所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即非鉅;另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處理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宜須處理等,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須處理所須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心力之程度、及所須之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應受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至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如任遺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及稅捐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擔任遺囑行人執行業務收入標準按標的價值9%計算等,均只是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及課稅參考標準,並非法令,無任何法律效力,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個案個別差異參酌各種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