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捌支沒收。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捌支沒收。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捌支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捌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10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撬開 蘇秀娥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拿取該車機車鑰匙,並於發動後將該車騎走而得手。次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車號000-000號、ZBK-807號輕型機車置物箱,於其中一台機車置物箱內竊得廠牌ELIYA、銀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1支,另1台車內因並未放置有價值財物,故並未行竊得手。嗣經警發覺甲○○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加以攔檢,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已由車主蘇秀娥領回)、作案用機車鑰匙8支、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秀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機車鑰匙8支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打開車號000-000號、ZBK-807號其中1台輕型機車置物箱,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第1次所竊之物品為重型機車,價值不斐,對被害人損害不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為貧寒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扣案鑰匙8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之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竊得之贓物,應發還被害人,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