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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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6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此有本院上開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家庭暴力之裁定,而被告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行為,亦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至為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佈,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僅係純文字之修正,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個傷害行為而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絛第1項傷害罪嫌,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被告先後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二違反保護令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素行不佳,與被害人曾係屬同居男女朋友,不知相互尊重,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暴力相對,且一再騷擾告訴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前開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仕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