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述:「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飆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去博愛二路與明誠路附近之神采飛揚KTV唱歌,因伊沒有駕照,見警察在追會怕才騎快車,並無與他人共同飆車之犯行云云。惟查㈠被告當時行進路線係先沿博愛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博愛四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時右轉,沿重愛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至自由四路交岔路口時再右轉,沿自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警方製作之現場圖附卷可稽。㈡被告稱伊當時欲前往唱歌之地點係位在博愛二路與明誠路附近,而依地圖觀之,被告自被警發覺時之博愛四路若要往博愛二路方向行駛,應係『由北往南』方向,此有地圖
2紙在卷可按,然被告當時卻係由南往北方向前進,此已說明如前,可證被告當時並非往其所謂之博愛二路與明誠路交岔口附近行駛,是被告甲○○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被告2人騎機車,沿途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且以蛇行、闖越紅燈之方式由南往北行駛在高雄市○○路、重愛路、自由四路等往來車輛頻繁之道路上,客觀上已致生往來人、車利用陸路通行之危險,雖其程度尚未完全遮斷陸路車道,非屬壅塞陸路,惟其行為已足致妨礙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10餘人,就前述飆車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被告不知警惕,仍從事飆車行為,守法觀念淡薄,違法情節非輕,並參以本件參與飆車之時間,及未造成其他人身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教育程度均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