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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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71號聲請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由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裁定確定。其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並執行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因聲請人覓無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而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以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故聲請本院酌定其報酬。又聲請人為辦理本件管理遺產事宜,業已支出聲請公示催告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登報費用600元、聲請本件酌定報酬裁判費1,000元,合計2,600元。故聲請人聲請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報酬為52,6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5年1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因本件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未能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足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有召開困難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合於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生報分類廣告費收據、本院96年1月25日96年度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各1筆,並
已設定最高限額238萬元之抵押權,目前尚積欠債權人1,562,197元,其債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6年10月15日雄院隆95執意字第4039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6年2月9日96雄院隆非柏96年度拍字第415號非訟事件中心通知及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附卷可稽;此外,並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並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故聲請人所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即非鉅;另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處理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宜須處理等,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須處理所須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心力之程度、及所須之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應受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2,600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至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如任遺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及稅捐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擔任遺囑行人執行業務收入標準按標的價值9%計算等,均只是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及課稅參考標準,並非法令,無任何法律效力,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個案個別差異參酌各種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淑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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