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8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四法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