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強盜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人涉嫌在被害人 李豐寶 之「泰億祥」號漁船上行兇,所犯強盜殺人等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係被害人之妻,懇請鈞院發還上開「泰億祥」號漁船,以利被害人家屬得以出港捕魚,維持生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得為發還之標的,係以業經扣押者為前提,若未經依法定程序為扣押,即無上開發還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泰億祥」號漁船於偵查中經追緝尋獲後,乃具領保管與被害人之兄 李金山 ,並未扣案,有李金山於97年9月8日簽立之具領保管切結書1紙、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2月2日屏檢泰厚97偵6031字第34093號函覆結果可查(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97年9月25日洋局偵字第097001851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1頁、本件聲字卷第22頁),且遍觀上開刑案全卷,亦無查緝單位將上開漁船移送而由院檢扣押,或由院檢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扣案保管之文書資料,是上開漁船既未由查緝單位依法保管,亦未經依法扣押,即未受何等公權力之管束,院檢更無禁止出海之限制,聲請人本得自行向具領保管人處理上開漁船事宜,揆諸前開說明,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