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46號聲請人美格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4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十四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另發回後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658元、第二審裁判費81,987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81,987元及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3號裁定核定)。且本院於98年6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第二審裁判費81,987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81,987元及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258,63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十四分之四十七即225,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