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案外人伯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臣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已對其他受擔保利益人伯臣公司聲請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5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已對其他受擔保利益人伯臣公司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部分,則由聲請人自行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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