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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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48號聲請人甲○○
3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二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48,
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於98年5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易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84,880元(848,800×5%×2=84,880),取其概數85,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85,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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