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5日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同一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吸取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7月30日7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3只、吸食器1組、削尖塑膠吸管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可參;扣案晶體,經初步檢驗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警方誤為「安非他命」,以下亦同),有警卷第11頁之照片2幀可證,並有照片9幀、初步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0.2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3只、吸食器1組、削尖塑膠吸管1支可資佐證。另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㈤沒收:
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夾鏈袋3只、吸食器1組及削尖塑膠吸管1支,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卷存初步檢驗報告及照片可查,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而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