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飼養大丹狗遭竊十五隻,失竊時相對人必須強制會同警方前往查緝並逮捕竊賊,詎伊向相對人報案,相對人卻予推托,致伊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又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以98年度審國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其有房屋、土地及銀行利息所得,財產總額於民國96年、97年分別為2,942,703元、2,943,28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核與前揭所述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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