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08號原告 余榮城 被告 余趙珍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共同育有二子 余志浩余志皋 (現均已成年)。兩造於81年間全家移民至加拿大,原告每年均會返台約
二、三次探視照顧雙親,然被告卻不願返台,迄今返台次數不到5次。於92年間原告之母過世前,原告央請被告一同返台協助照顧原告之母,原告斷然拒絕,且更對原告之母過世乙節反應冷淡,僅於出殯當日下午原告始出現。被告雖於97年間曾返台短暫停留,惟其返台期間均係居住於被告 基隆 娘家,不知何時離台,況被告逕自將兩造共有位於加拿大之房屋出賣,致被告不知原告現遷居何處,此後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及原告父母,又因兩造已經長久分居,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稱:「(本院問:和被
告二人為何會失去夫妻間的正常溝通且未有聯繫?)我一直以來都有和她持續聯絡,到近四、五年來他都沒有給我地址,給我的電話也很難聯繫上他,若他有接通,被告的反應就很平淡,我要求他一起回台灣照顧我的父母親,被告不願意回來,自西元1992年移民到加拿大到2003年我母親過世,被告回台的次數寥寥可數,加起來可能不到5次,回臺灣的時間住在我和我父親共居的地方也待不到一天就走了,回娘家,我和被告相處沒有互動,自2008年之後,被告就沒有回來。」、「(法官問:在加拿大購買的房子,被告賣出時有無告知你?)他是在賣掉之後才告訴我,在我回臺灣期間賣掉的。當初購買房子時是聯名登記,但是被告說我一個人來來回回臺灣和加拿大有風險,被告有要我簽訂一份授權委託書,表示將來被告要處分這棟房子,我有預先同意,所以後來被告就用此份授權委託書將房子賣掉,他當時有說過想要賣,但因為房市不好我勸他過一陣子再賣,被告的意思是想要換成小的房子,結果有換,有告訴我地址,他也說該棟房子登記到大兒子的名下。後來我再到加拿大時,我並沒有住到該棟房子,因為在那棟房子裡屬於我所有的東西都不見了,而且他和大兒子住在那裡面,也沒有我可以住的地方。後來這棟小房子又被被告賣掉,之後我就不知情被告是否有再另外買房子,大兒子現在在溫哥華自己租房子,所以我是在這棟小房子被被告賣掉之後,大約在我母親過世後約2003年左右,我才不曉得被告到底住在哪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本件兩造結縭三十餘年來,近二十年來聚少離多,往往分居臺灣、加拿大二地,此雖因兩造協議共同移民至加國,且原告決定台灣、加拿大兩地奔波以照顧年邁雙親所致;然被告自移民前後即已深諳原告照顧雙親之決心,惟其非但未以積極行動支持原告照顧父母,且時日一久,對原告之雙親即甚冷漠。甚而,於未告知原告狀況下,逕自出售兩造位於加拿大所共有之房屋,雖第一次售屋後有告知原告另一購置較小之房屋住址,然第二次售屋後,隨即遷居而拒未告知原告聯繫地址及方式,致原告自92年後迄今均無從知悉被告所在何處,近五年間,兩造甚已無任何聯繫,彼此形同陌路,且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是婚姻中夫妻原應彼此照顧扶持之本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而此一婚姻關係之破綻,應可認係被告之消極面對、甚至有意迴避原告之聯繫所致。再稽原告亦無意再與被告共營婚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之前開行為所致,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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