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玟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玟銨於民國102年7月1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頭份往三灣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從路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由 蘇鼎閎 騎乘、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蘇鼎閎因而受有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盧玟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鼎閎告訴被告盧玟銨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鼎閎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