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紘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林紘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曾為立閎科技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下稱立閎公司,)之業務人員,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時許,趁立閎公司會計人員 林佳君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立閎公司所有之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票號分別為AS0000000、AS0000000及AS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3張得逞。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立閎公司及負責人 林文忠 之同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其所竊得之前揭票號AS0000000及AS0000000號支票上,各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及20萬元,發票日各為100年7月10日及10
0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28日,爰更正之)等事項,並盜蓋「林文忠」及「立閎公司」之印章,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嗣因立閎公司負責人林文忠發現上開支票遭竊並申報遺失,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紘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忠、林佳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存根影本、被告傳真之自白書、臺灣票據交換所100年8月4日(100)台票桃字第
390號函及其所附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將立閎公司及林文忠之印章盜蓋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2張有價證券之犯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需錢孔急,故持偽造之支票以供擔保之用,其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併兼衡被告患有陳舊性中風合併肢體無力、泌尿道感染、膀胱收縮力不佳、左側腎結石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其現在生活狀況不佳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付款人│發票人暨其負│││││台幣)││責人│├──┼─────┼──────┼────┼─────────┼──────┤│1│AS0000000│100年7月10日│106,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立閎科技有限│││││元│明分行│公司、林文忠│├──┼─────┼──────┼────┼─────────┼──────┤│2│AS0000000│100年7月29日│2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立閎科技有限│││││元│明分行│公司、林文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