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98號原告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蔡步青 律師被告國防部(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叁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及其餘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叁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9萬7,716元,及其中7,740萬8,190元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其中232萬元自102年3月9日起,其餘1,136萬9,526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4年4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9萬7,716元,及其中7,740萬8,190元自102年8月29日起,其中232萬元自102年9月18日起,其餘1,136萬9,526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高廣圻,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高廣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230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所屬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於98年4月6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TL98255L110PE,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戰術防護背心(M)等7項軍品(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分3批(即如附表所示第1批、第2批、第3批軍品)將採購標的送達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各批次品項及價金均如附表所示,採購總價金為1億6,187萬元;並約定原告於每批次交貨後,由被告履約驗收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實施目視檢查,合格後,再實施儀器檢驗;待各批次於目視檢查合格後,由履驗單位會同使用單位實施抽樣各品項5%交由使用單位實施性能測試。如各批次性能測試不合格,原告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4個日曆天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每逾期一日則依該批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
㈡又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0.⑵㈥約定「儀器檢驗不合
格之結果,得依契約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對全數應檢驗項目實施再驗,且以一次為限,若再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同時,應以再驗結果為準。」復依系爭契約附件即「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結果經甲方(即被告)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二次為限。」、第
12.7條約定「除另有註明(如清單附註欄或驗收欄等)排除再驗者外,乙方對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之不合格檢驗結果,表示不服者,得申請再驗,並以一次為限,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第15.4條第2項約定「契約規定需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者,前驗收未執行再驗(測)者,執行複驗(測)之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不合格者,乙方得請求執行再驗(測)或再複驗一次。」,同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所稱再驗(測):係指以原抽存之樣品或依第12.6條(註:應為第12.7條之誤)之情形重新抽樣實施檢驗或測試。」、同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複驗(測):係指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重交之檢驗或測試。」,且依系爭通用條款第22.1條約定:「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抵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⑴決標紀錄。⑵招標單。⑶清單。…⑺本契約條款。」故而系爭通用條款之條文如與系爭契約清單(包含備註之規定)相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清單之規定。綜合上開條文之內容可知,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被告應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拆除、重做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2次為限;而對於執行複驗(測)之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不合格者,原告得請求執行再驗(測)或再複驗1次。亦即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原告得再申請再驗1次及複驗2次。第1至3批採購標的應分別有再驗1次及複驗2次之權利。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時,原告得於改善、拆除、重做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2次為限,且對驗收或複驗中之儀器化驗(儀器檢驗)或性能測試之不合格結果者,原告得表示不服,而得申請再驗(以1次為限)或再複驗1次,其所需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再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同時,應以再驗結果為準。
㈢本件被告於99年6月10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表示,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初驗不合格,復於99年9月15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辦理退換貨,再於101年2月7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第1次複驗之儀器檢驗結果,有2件遭貫穿判定不合格後,另於101年10月5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第1批之戰術防護背心經儀器檢驗不合格,原告乃於101年10月22日以神字(101)第0530號函再次請求就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實施「再驗」,惟被告迄未回覆,迄至102年3月8日被告始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所交付之第1批貨品即防護背心,經3次儀器檢驗結果均不合格,茲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約定解除第1批之採購契約。」云云,然依上述㈡所述,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時,原告得於改善、拆除、重做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2次為限。復就驗收或複驗中之儀器化驗(儀器檢驗)或性能測試之不合格結果,原告得表示不服,而得申請再驗。本件第1批防護背心僅行2次複驗程序而未經過「再驗」程序,被告拒絕實施再驗,並謂第3次驗收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4條第1項約定,僅能選擇複驗,而不得請求實施再驗云云,然第15.4條僅係針對前驗收已執行「再驗(測)」者,不得再請求「再驗(測)」,即再驗僅能實施1次,並未限制第3次驗收僅能選擇複驗,遑論關於第1批編號447之防護頭盔缺少美國懷特實驗室(H.P.WhiteLaboratory,Inc)之測試結果部分,被告主張因缺少該項防護頭盔,依據100年2月22日會驗結果報告單,當時業已載明就防護頭盔部分已實施再驗云云,無異主張「第1批中戰術防護背心實施2次複驗、防護頭盔實施1次再驗」,此與原告主張「契約約定同1批得複驗2次、再驗1次」完全相符,益證被告主張顯屬矛盾,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況縱使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有所疑義,惟由於該條款為被告單方所制訂,自應參酌學說、實務見解及工程會之調解建議,使契約條款為不利於契約條款制訂者即被告之解釋,而使原告有再驗一次之機會。則被告逕予認定測試不合格而解除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之契約關係,其解除契約顯不合法。則原告既於102年3月25日以神字(102)第0109號函,請求被告同意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執行「再驗」,惟被告僅以102年6月19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如對處理結果不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以書面申請調解,是原告始於102年8月28日向訴外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建議關於上開契約約定,兩造雖有不同之解讀,然應有令原告再驗之機會,建議被告就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實施再驗,迄料因被告不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依前開所述,被告拒絕依約就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實施再驗,致原告未能進行再驗程序,以確認該批貨物符合規範要求,導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批貨款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契約付款條件之成就,即應視為本件第1批採購標的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2.付款方式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批契約價款4,640萬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32萬元。退萬步言,如被告同意在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就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部分,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0.⑴.㈠.⑴之規定,自原抽存之樣品中1組由使用單位以快遞方式送美國懷特實驗室實施抗彈儀器檢驗;如再驗合格,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再者,縱使被告不同意就系爭採購案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L)實施再驗,然系爭採購案第1批除前開戰術防護背心外,尚有防護頭盔、工具鉗、護目鏡、護具組等項目,其中防護頭盔已通過儀器檢驗及性能測試,工具鉗、護目鏡、護具組雖毋須儀器檢驗,惟亦已通過使用單位抽樣5%實施性能測試合格,因此系爭採購案第1批採購標的除戰術防護背心外,均得隨時辦理驗收結算,故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縱使被告不同意就系爭採購案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L)實施再驗,被告應就第1批其餘部分辦理驗收並給付價款。
㈣本件被告雖辯稱,縱認其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亦應返還予連
帶保證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而非原告,且履約保證金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然原告委請保證銀行開立保證書,此乃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式,是當被告押提履約保證金時,保證銀行依保證書所支付之現金,當為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倘被告有不當押提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則原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無疑。是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既係基於對於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而代原告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故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自應返還予原告,而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由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3條約定可知,被告於原告依約履行後即本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終了時,即應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蓋所謂履約保證金契約,係指基於保證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之目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契約,即係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發還、沒收等為標的之契約。而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得標廠商(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所為之擔保,依實務見解及學說通說,均認履約保證金係信託之所有權讓與。債務人就履約保證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即為債權債務關係終了時,債務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停止條件成就時,債權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實屬無稽。
㈤另被告雖以99年6月10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99年7
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稱「本案第1、2批戰術防護背心材質,與系爭契約規格不符」、「第1、2批儀器檢驗依契約規定為整件及前後片抗彈纖維布之材質及結構應相同,原告之抗彈纖維布分屬3種結構及材質,不符契約規範,經綜合判定為不合格」,並於99年8月26日協調會中主張依規格建議書說明,材質部分已陳述抗彈纖維以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製成,故原告應以單一材質製作交貨云云,然依系爭通用條款第22.1條約定,系爭通用條款之條文如與系爭契約清單(包含備註之規定)相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清單之規定。而系爭契約附件2(誤載為附件一)之戰術防護背心規格表內層抗彈纖維規定「(1)須全部由抗彈防刺纖維布(『如』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製成…」,即不限於使用「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製成;復規格建議書載明「內層抗彈纖維為抗彈防刺布(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製成」及「以上為基本規格,本公司可依客戶需求不同而特別訂製」等語,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約定,以2款「芳香族聚醯胺」及1款「高分子聚乙烯」為3款抗彈防刺纖維,疊層製成防護背心之內層抗彈纖維,且使用於整件各部位之抗彈纖維布,其材質與結構均相同,應符合契約規格。依前開所述,顯見兩造就本案防彈纖維材質規格存有疑義,惟原告為求本案順利驗收,僅得依被告之指示,於99年9月17日提出抗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將複合材質調整為單一材質,並於99年9月28日提出抗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補充資料,始經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回覆材質調整方案符合規範,並述明針對本案退換貨程序及品項,刻由陸軍檢討中,俟獲結果後,一併函覆原告辦理複驗。依上所述,本件戰術防護背心被判定為不合格之原因,係因兩造對抗彈纖維材質之規格與文字敘述認知不同所致,然原告使用之抗彈纖維材質,並未違反契約規格表之規定,蓋契約規格表並未限制使用不同材質,原告並提出補充資料,說明我國政府機關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內政部警政署、憲兵司令部等,現行使用之防護背心,均以多層式複合抗彈纖維布工法製作,且現有研究報告顯示,以複合纖維組成抗彈纖維,可增強抗彈防刺功能,故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之問題,請被告依契約約定送交美國懷特實驗室測試。然被告仍拒絕將原告原已依約如期交貨之戰術防護背心送交美國懷特實驗室測試,致原告被迫提出抗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並重新製作,致履約期限因此展延,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3條約定,退、換貨程序,其所需工期40日曆天應不可歸屬原告,被告主張應計算逾期違約金,然就因抗彈纖維材質爭議所生退、換貨之遲延,因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自無須負擔遲延責任。甚且,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符合材質規格之戰術防護背心,然經被告拒絕收受及要求原告另行交付具有與原採購契約規格不同之抗彈纖維材質之戰術防護背心,顯已構成契約變更,故原告因此增加抗彈材質調整材料費1,061萬1,843元、抗彈材質調整加工費75萬7,683元,合計1,136萬9,526元,依系爭通用條款第20.2條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㈥被告雖主張系爭採購案第2批第1次複驗自99年6月15日受通
知材質不合格之次日(即99年6月16日)起至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原告總計逾期230日;第2次複驗自101年2月11日儀器檢驗不合格,應辦理退換貨之次日(即101年2月12日)起至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原告總計逾期3日,以上系爭採購案第2批合計逾期233天云云;然查,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及系爭通用條款第14.3條約定,如逾期係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負履約遲延責任。本件就抗彈纖維材質之爭議,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則除第1次複驗被告於100年1月21日通知退換貨之次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原告於100年1月31日止,共計10日(即100年1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及第2次複驗自101年2月11日儀器檢驗不合格,應辦理退換貨之次日(即101年2月12日)起至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共計3日(101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天數外,其餘220日(計算式:233日-10日-3日)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主張免計逾期違約金。另系爭採購案第3批軍品第1次複驗自100年1月24日通知材質不合格之日起,至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共計7日;第2次複驗自101年2月11日儀器檢驗不合格,應辦理退換貨之次日起至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共計3日,總計逾期天數10日,其餘並無逾期。
㈦本件原告雖就第2批及第3批採購標的分別逾期13日及10日,
然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2.付款方式約定「本案採分批交貨,於各批次性能測試驗收合格後,且完成各批次教育訓練後,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分批撥付契約價金」,可知所謂「契約價金」應指每批次之契約價金,故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約定逾期違約金,亦應以每批契約價金,以每逾期1日按該批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此由工程會於本件調解建議中,亦曾建議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
10.檢驗方法⑶㈢約定「每逾期1日則依該批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足供本件參考。原告第2批逾期13日、第3批逾期10日,以第2批契約總價7,037萬元、第3批契約總價4,510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應分別為91萬4,810元(計算式:7,037萬元0.00113日)及45萬1,000元(計算式:4,510萬0.00110),合計逾期違約金為136萬5,810元。詎被告竟主張逾期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總價20%之上限即3,237萬4,000元,然依前開所述,被告本案逾期罰款請求權於超過136萬5,810元部分並不存在,被告逾此部分所為之扣款,於法無據,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契約貨款給付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3,100萬8,190元(計算式:3,237萬4,000元-136萬5,810元)。若認,前開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惟被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第2、3批之逾期違約金為3,237萬4,000元,而系爭採購案第2、3批之契約總價僅為1億1,547萬元,故逾期違約金占契約總價高達28%而有過高之情。
今系爭採購案第2、3批標的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即就已履行部分債務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並依工程會於調解時之建議,計為477萬8,755元【計算式:第二批432萬7,755元(7,037萬元0.00161.5天)+第三批45萬1,000元(4,510萬元0.00110天)】。
㈧原告已於102年8月28日就7,740萬8,190元部分(計算式:第
1批契約價款4,640萬元+3,100萬8,190元)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故本件原告爰請求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被告沒入之第1批履約保證金232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額外支付關於抗彈材質調整之費用合計1,136萬9,526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09萬7,716元,及其中7,740萬8,190元自
102年8月29日起,其中232萬元自102年9月18日起,其餘1,136萬9,526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採購案如附表所示之第1批軍品契約,原告無從請求第1批契約價款及履約保證金。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7點約定,應分3批次將採
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系爭採購案第1批次自簽約後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內交貨,第2批次自簽約後之次日起210日曆天內交貨,第3批次則自簽約後之次日起240日曆天內交貨,且其檢驗方法分為「目視檢查」、「儀器檢驗」及「性能測試」等3階段,其中關於「儀器檢驗」,就「戰術防護背心」不含抗彈板檢驗部分,係約定由美國懷特實驗室實施抗彈及防刺功能檢驗,紡織研究中心實施防火儀器檢驗,並由履約驗收單位隨機抽取採購標的3組,每組均3件,1組送美國懷特實驗室實施抗彈及防刺功能檢驗及紡織研究中心實施防火儀器檢驗,另2組留存交貨地點備驗。至於戰術防護背心加裝含抗彈板檢驗部分,亦係由美國懷特實驗室依系爭契約附件四實施抗彈儀器檢驗,並由履約驗收單位隨機抽取3組,每組2套(含抗彈板),1組送美國懷特實驗室實施抗彈儀器檢驗,另2組則留存交貨地點備驗。
⒉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第1次驗收,其中戰
術防護背心依美國懷特實驗室報告結果所示為不合格,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5.4條約定,第2次驗收廠商有選擇再驗或複驗之權利,惟複驗次數以兩次為限,且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4條第2項約定,如第2次驗收廠商選擇複驗,當複驗不合格,廠商第3次驗收時,可選擇再驗或複驗1次,惟第2次驗收選擇再驗者,則第3次驗收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4條第1項規定,僅能選擇複驗,而不得請求實施再驗。惟無論得標廠商第2次選擇採取何種驗收方式,總驗收次數僅有3次,經3次驗收不合格,被告即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故被告遂於99年6月10日及99年7月28日分別通知原告,向其表示其得依前開約定選擇報請再驗或複驗,並經原告就戰術防護背心第2次驗收選擇以複驗程序辦理報驗,惟第1次複驗仍不合格,原告乃於101年2月20日請求辦理第1批第2次複驗,然第1批第2次複驗仍不合格;且因原告就戰術防護背心第2次及第3次驗收均選擇複驗,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約定,並無原告所稱得再享有1次再驗之權利。復依據100年2月22日會驗結果報告單,當時業已明確載明就防護頭盔部分實施再驗,而原告當時僅就逾期天數及罰款計算金額為若干保留意見之聲明,惟對於該次乃實施再驗程序則無任何異議並於會驗結果報告單上簽名確認,可見防護頭盔部分業已實施過再驗程序,自無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戰術防護背心得再享有1次再驗之權利。
⒊另系爭採購案第1批交貨品項包括戰術防護背心、防護頭盔
、多功能求生工具組、避光護目鏡及護具組(護膝護肘),必須全數驗收均合格,第1批軍品交貨始告合格,因此縱使如原告主張第1批防護頭盔因美國懷特實驗室缺少447號之測試結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戰術防護背心既經3次驗收不合格,被告即可合法解除契約,被告因而以102年3月8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規定解除第1批軍品契約,並於102年9月13日通知連帶保證銀行解繳履約保證金232萬元,連帶保證銀行則於102年9月17日解繳履約保證金至被告指定帳戶,並無不當。縱認,本件原告得就戰術防護背心部分,應再享有1次再驗之權利,惟於再驗程序合格前,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給付第1批契約價金之權利,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全數價金,亦無理由;蓋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僅生契約繼續存在之法律效果,然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既經2次檢驗不合格,仍須視第3次美國懷特實驗室檢驗結果出爐後始得判定是否合格,原告逕自請求被告給付第1批軍品契約價金自屬無據。
⒋原告雖再主張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系
爭採購案第1批交貨之部分契約價金云云;惟查,系爭採購案分3批次交貨,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2付款方式約定「本案採分批交貨,於各批次性能測試驗收合格後,且完成各批次教育訓練後,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分批撥付契約價金」。據此,依上述兩造之約定,各批次需全部性能測試合格且完成教育訓練後,始該當被告付款之條件,本件原告所交付系爭採購案第1批標的中之防護背心既經2次複驗不合格,被告即無給付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價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部分契約價金,顯與契約規定不符,自難謂有據。
㈡又本件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
乃於102年9月13日通知連帶保證銀行解繳履約保證金232萬元,連帶保證銀行則於102年9月17日解繳履約保證金至被告指定帳戶並無不當。縱認被告解除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部分不合法,僅生契約繼續存在之效果,即被告應將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回歸原本繼續擔保原告履約至驗收合格之狀態。則系爭採購案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未經檢驗合格,依系爭通用條款第5.3條約定,原告無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遑論請求該部分遲延利息。再者,本件原告係以銀行出具連帶保證書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式,而非直接向被告繳納現金,縱使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返還對象亦係連帶保證銀行而非原告,原告對此部分履約保證金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權。若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遲延利息,則被告係於102年3月8日通知原告表示就本案第1批相對履約保證金232萬元,將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5及通用條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辦理沒入繳庫,即被告102年3月8日函僅係預先通知原告準備沒入履約保證金,然尚未實際沒入,連帶保證銀行實際向被告解繳履約保證金時間為102年9月17日,則原告自應以102年9月17日之次日即102年9月18日作為起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況前開履約保證返還債務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未先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亦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第2、3批逾期交貨,其中有部分係因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戰術防護背心防彈纖維材質變更爭議所致,扣除上揭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原告就第2、3批交貨僅分別逾期13日及10日云云。然參本件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戰術防護背心規格表可知,其材質內層抗彈纖維需全部由抗彈防刺纖維布(如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製成,即系爭契約關於戰術防護背心之規格於招標公告階段就已明載材質須為單一材質如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而非複合材質,此亦為原告投標前所知悉,此由原告於投標時檢附之野戰式防彈背心規格說明,其中內層抗彈纖維亦載明為抗彈防刺纖維布(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製成可證,本件實無原告主張被告於事後變更規格之情事。本件交貨逾期完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依約計罰逾期罰款,法律上顯屬有據,亦未違反契約約定。雖原告辯稱系爭契約既約定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原則,自應以分批總價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6點罰則約定「每批次裝備(含文件)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不符。雖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檢驗方法規定,每逾期1日則依該批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惟此約定乃係關於性能測試逾期計罰之規定,而非交貨逾期計罰之規定,自不得引為本件計罰之基準,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㈣再者,本件既無被告於事後變更規格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材質變更額外支出費用1,136萬9,526元,法律上顯屬無據。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戰術防護背心等七項軍品,總價金為1億6,187萬元,由原告分三批次將採購標的送達至指定之交貨地點。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原告應交貨之品項及數量:戰術防護背心(L)1,000件、防護頭盔1,000個、多功能求生工具組1,000個、避光護目鏡1,000個及護具組(護膝護肘)1,000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第1次驗收,其中戰術防護背心依美國懷特實驗室報告結果所示為不合格,被告遂於99年6月10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儀器檢驗判定不合格,其得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第
15.4條規定選擇報請再驗或複驗,原告乃就戰術防護背心第2次驗收選擇以複驗程序辦理報驗,惟第1次複驗仍不合格,被告即於101年2月7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第1次複驗之儀器檢驗結果判定不合格,請原告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規定報請複驗,原告並報請第2次複驗,被告並於101年10月5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第1批次判定不合格,其餘第2、3批次均屬合格。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以神字(101)第0530號函請求被告就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實施「再驗」,被告則於102年3月8日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原告又於102年3月25日以神字(102)第0109號函請求被告同意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執行「再驗」。系爭採購案第3批次第1次複驗自100年1月24日通知材質不合格之日起至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共計逾期7日,及第二次複驗自101年2月11日儀器檢驗不合格,應辦理退換貨之次日起至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共計逾期3日。嗣兩造經工程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系爭契約暨所附TL98255L110PE清單、系爭通用條款、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9年6月10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7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5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2日神字(101)第0530號函、國防部102年3月8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5日神字(102)第0109號函、工程會103年3月19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7頁、第68頁、第69至70頁、第76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0.⑵㈥約定及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項、第12.7條、第15.4條第2項、第22.1條約定,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第1至3批採購標的應分別有再驗1次及複驗2次之權利,而本件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僅行2次複驗程序而未經過「再驗」程序,被告拒絕依約就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實施再驗,致原告未能進行再驗程序,以確認該批貨物符合規範要求,導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批貨款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契約付款條件之成就,即應視為本件第1批採購標的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2.付款方式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批契約價款4,640萬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32萬元。又原告使用之抗彈纖維材質,並未違反契約規格表之規定,蓋契約規格表並未限制使用不同材質,然因被告仍拒絕將原告原已依約如期交貨之戰術防護背心送交美國懷特實驗室測試,致原告被迫提出抗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並重新製作,致履約期限因此展延,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符合材質規格之戰術防護背心,然經被告拒絕收受及要求原告另行交付與原採購契約規格不同之抗彈纖維材質之戰術防護背心,顯已構成契約變更,故原告因此增加抗彈材質調整材料費1,061萬1,843元、抗彈材質調整加工費75萬7,683元,合計1,136萬9,526元,依系爭通用條款第20.2條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第2批軍品除第1次複驗被告於100年1月21日通知退換貨之次日起至原告於100年1月31日止,共計10日;及第2次複驗自101年2月11日儀器檢驗不合格,應辦理退換貨之次日起至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共計3日,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天數外,其餘220日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主張免計逾期違約金。另系爭採購案第3批軍品第1次複驗自100年1月24日通知材質不合格之日起,至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逾期7日;第2次複驗自101年2月11日儀器檢驗不合格,應辦理退換貨之次日起至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逾期3日,總計逾期10日外,其餘並無逾期。並應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每逾期1日按該批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原告第2批軍品逾期13日、第3批軍品逾期10日,以第2批契約總價7,037萬元、第3批契約總價4,510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應分別為91萬4,810元及45萬1,000元,合計逾期違約金為136萬5,810元。詎被告竟主張逾期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總價20%之上限即3,237萬4,000元,被告本案逾期罰款請求權於超過136萬5,810元部分並不存在,被告逾此部分所為之扣款,於法無據,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契約貨款給付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3,100萬8,19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就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請求再驗?被告解除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價款4,640萬元有無理由?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32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採購案第2、3批軍品契約之逾期罰款3,100萬819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防彈纖維材質變更爭議額外支出1,136萬9,526元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就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請求再驗?被告解除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0.⑵㈥約定「儀器檢驗不合格
之結果,得依契約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對全數應檢驗項目實施再驗,且以一次為限,若再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同時,應以再驗結果為準。」,及系爭通用條款第12.7條約定「除另有註明(如清單附註欄或驗收欄等)排除再驗者外,乙方對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之不合格檢驗結果,表示不服者,得申請再驗,並以一次為限,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第15.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結果經甲方(即被告)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二次為限。」、第15.4條第1項約定「契約規定需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者,前驗收已執行再驗(測)者,於複驗時乙方不得再請求實施再驗(測)。」、同條第2項約定「契約規定需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者,前驗收未執行再驗(測)者,執行複驗(測)之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不合格者,乙方得請求執行再驗(測)或再複驗一次。」,同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所稱再驗(測):係指以原抽存之樣品或依第12.6條之情形重新抽樣實施檢驗或測試。」、同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複驗(測):係指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重交之檢驗或測試。」內容觀之,本件系爭採購案於第1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時,原告原本得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0.⑵㈥及系爭通用條款第12.7條約定申請以再驗方式為檢驗(即第2次檢驗),如原告選擇以此方式為之,則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4條第1項,如該次再驗不合格時,原告於第3次檢驗時僅得請求以複驗方式為之。然如原告於第1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時,係選擇以複驗方式為第2次檢驗,如該次複驗不合格,則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及第15.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於第3次檢驗時選擇以再驗或再複驗方式為之,且複驗以2次為限,故至此檢驗程序已告終了。本件系爭採購案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於第1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時,原告既係選擇以複驗方式為第2次檢驗,於複驗不合格後,又於第3次檢驗選擇以再複驗方式為之,則依上開說明,檢驗程序至此已告終了,原告既未於第2次檢驗或第3次檢驗時選擇以再驗之方式,自不得於再複驗檢驗不合格後再行主張其尚有再驗之權利。且依系爭通用條款第22.1條約定:「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抵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⑴決標紀錄。⑵招標單。⑶清單。…⑺本契約條款。」故而系爭通用條款之條文如與系爭契約清單(包含備註之規定)相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清單之規定。本件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0.⑵㈥約定及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項、第12.7條、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均係就檢驗之方式及次數為規定,給與原告檢驗方式採再驗或複驗之選擇權,並無相互抵觸之處,原告既選擇以複驗2次之方式為檢驗,自難認原告於第1次檢驗不合格,再經2次複驗程序後,仍有請求再驗1次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系爭採購案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既經3次驗收不合格,且原告
復已無申請再驗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規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已於102年3月8日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足證本件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業據被告以前開函文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價款4,640萬元
有無理由?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32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本件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業如前
述,被告即無給付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價款4,640萬元之義務。又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契約第5.7條之規定沒收履約(差額)保證金。」,被告於解除契約後,自得沒收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232萬之履約保證金,且被告亦已以上開解除契約函文通知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於102年9月13日通知連帶保證銀行解繳履約保證金232萬元,連帶保證銀行則於102年9月17日解繳履約保證金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有國防部102年3月8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3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2年9月18日合金內湖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165頁、第167頁),堪認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當屬有據。則被告既無給付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價款4,640萬元之義務,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亦屬有據,顯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0萬元及返還232萬元之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系爭
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交貨之部分契約價金云云;惟查,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件系爭契約係約定分3批次交貨,且依附表所示之各批次應交付之軍品項目及數量觀之,顯然各批次係以戰術防護背心、防護頭盔、護目鏡等整組搭配而為分批,則是否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自當以各批之整組軍品為斷。參以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2項付款方式約定「本案採分批交貨,於各批次性能測試驗收合格後,且完成各批次教育訓練後,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分批撥付契約價金」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2頁),益徵兩造之約定,係以各批次需全部性能測試合格且完成教育訓練後,始該當被告付款之條件,原告顯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交貨部分之契約價金。本件原告所交付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標的中之戰術防護背心既經2次複驗不合格,被告即得解除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既如前述,被告自無給付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採購案第2、3批軍品契約之逾期罰款3,100萬819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使用之抗彈纖維材質,並未違反契約規格表之規
定,契約規格表並未限制使用不同材質,然因被告拒絕將原告原已依約如期交貨之戰術防護背心送交美國懷特實驗室測試,致原告被迫提出抗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並重新製作,致履約期限因此展延,被告主張應計算逾期違約金,然就因抗彈纖維材質爭議所生退、換貨之遲延,因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自無須負擔遲延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依系爭契約附件2之戰術防護背心等7項規格表所載內層抗彈纖維規定「(1)須全部由抗彈防刺纖維布(如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製成…。」(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並無限制僅能使用「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製成;復規格建議書載明「內層抗彈纖維為抗彈防刺纖維布(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製成」及「以上為基本規格,本公司可依客戶需求不同而特別訂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顯然均無僅能以單一材質製作交貨之約定,則原告以2款「芳香族聚醯胺」及1款「高分子聚乙烯」為3款抗彈防刺纖維,疊層製成防護背心之內層抗彈纖維,尚難認有違契約規格。足證原告主張其原以複合材質製成戰術防護背心之內層抗彈纖維,係屬符合契約規格乙節,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採購案第2批第1次複驗自99年6月15日受通
知材質不合格之次日起至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原告總計逾期230日;第2次複驗自101年2月11日儀器檢驗不合格,應辦理退換貨之次日起至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原告總計逾期3日,系爭採購案第2批合計逾期233天。另第3批第1次複驗自100年1月24日通知材質不合格之日起,至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逾期7日;第2次複驗自101年2月11日儀器檢驗不合格,應辦理退換貨之次日起至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逾期3日,以上第3批次總計逾期10日乙節,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惟原告原本提交被告以3款抗彈防刺纖維,疊層製成之戰術防護背心,既符合契約規格,已如前所述,且原告於99年間一再向被告陳明本件就戰術防護背心之內層抗彈纖維並無須為單一材質之規定,並請求被告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以釐清契約規格之真意乙節,亦有原告公司99年3月29日神字(99)第0530號函、99年4月23日神字(99)第0733號函、99年6月17日神字(99)第1027號函、99年8月2日神字(99)第1199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第89至97頁、第98至101頁、第103至107頁),顯見兩造就系爭戰術防護背心之內層抗彈纖維是否須為單一材質各有解讀。審酌被告前以99年6月10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99年7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稱「本案第1、2批戰術防護背心材質,與系爭契約規格不符」、「第1、2批儀器檢驗依契約規定為整件及前後片抗彈纖維布之材質及結構應相同,原告之抗彈纖維布分屬3種結構及材質,不符契約規範,經綜合判定為不合格」,並於99年8月26日協調會中主張依規格建議書說明,材質部分已陳述抗彈纖維以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製成,故原告應以單一材質製作交貨等情,有上開99年6月10日、99年7月28日函文及「戰術防護背心(M)等7項(TL98255L110PE)」案第1、2批儀器檢驗判定不合格事項後續處置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第102頁、第108頁背面至109頁),堪信被告確實認原告原已依約如期交貨之戰術防護背心為不合格,致原告僅能依被告要求提出抗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並重新製作,則原告因而所致履約期限逾期,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⒊按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
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因配合被告而就抗彈纖維材質由複合材質調整為單一材質,並重新製作,因而所致履約期限展延之逾期天數,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第2批第1次複驗,被告於100年1月21日通知退換貨之次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原告於100年1月31日止,共計10日;及第2次複驗自101年2月11日儀器檢驗不合格,應辦理退換貨之次日即101年2月12日起至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共計3日,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天數外,其餘220日(計算式:233日-10日-3日)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主張免計逾期違約金等節,自屬有據,堪認原告第2批逾期天數為13日(計算式:10日+3日)。另系爭採購案第3批第1次複驗自100年1月24日通知材質不合格之日起,至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逾期7日;第2次複驗自101年2月11日儀器檢驗不合格,應辦理退換貨之次日起至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逾期3日,總計逾期10日部分,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綜上,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第2、3批次之逾期天數合計為23日(計算式:
13日+10日)。
⒋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6點罰則約定「每批次裝備(
含文件)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足認被告就交貨逾期計罰之標準為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之。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檢驗方法規定,每逾期1日則依該批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細繹此約定乃係就性能測試所為之逾期計罰規定,而非交貨逾期計罰之規定,自不得引為本件計罰之基準,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本件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1億6,187萬元,原告第2批逾期13日、第3批逾期10日,共計23日,以系爭契約總價1億6,187萬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372萬3,010元(計算式:1億6,187萬0.00123日)。本件原告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既為372萬3,010元,而被告前以原告逾期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總價20%之上限即3,237萬4,000元,並經被告自其應付價款中扣除乙節,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1年12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顯然被告逾372萬3,010元部分所為之扣款,於法無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865萬990元(計算式:3,237萬4,000元-372萬3,010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防彈纖維材質變更爭議額外支出1,136萬9,526元之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符合材質規格之戰術防護背心,然經
被告拒絕收受及要求原告另行交付抗彈纖維材質為單一材質之戰術防護背心,此顯已構成契約變更,原告因此增加抗彈材質調整材料費1,061萬1,843元、抗彈材質調整加工費75萬7,683元,合計1,136萬9,526元,依系爭通用條款第20.2條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查依系爭通用條款第20.2條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內容。...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甲方於同意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原以複合材質製成戰術防護背心之內層抗彈纖維,既符合契約規格,已如前述,而嗣後原告確依被告要求改以單一材質重新製作,並因變更抗彈纖維材質為單一材質而支出防彈布費用1,061萬1,843元乙情,有原告公司99年9月17日神字(99)第1423號函、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23頁),堪信屬實。依上所述,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1萬1,843元,自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之抗彈材質調整加工費75萬7,683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傳票、租約、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6頁背面),然細繹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包括員工薪資、伙食費、租金、運費等金額,尚難認與執行本抗彈纖維材質變更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系爭通用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65萬990元及1,061萬1,843元,共計3,926萬2,83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已於102年8月28日就2,865萬990元部分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原告就2,865萬990元部分請求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就原告額外支付關於抗彈材質調整之費用1,061萬1,843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系爭通用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26萬2,833元,及其中2,865萬990元自102年8月29日起;及其餘1,061萬1,843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3年9月26日,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
┌───┬──┬────┬───┬────┬──────┐│第1批│合約│品名│數量│單價│總價│││項次││││││├──┼────┼───┼────┼──────┤││3│戰術防護│1000│34,000元│34,000,000元││││背心(L)│││││├──┼────┼───┼────┼──────┤││2│防護頭盔│1000│6,700元│6,700,000元││├──┼────┼───┼────┼──────┤││5│工具鉗│1000│3,800元│3,800,000元││├──┼────┼───┼────┼──────┤││6│護目鏡│1000│900元│900,000元││├──┼────┼───┼────┼──────┤││7│護具組│1000│1,000元│1,000,000元│├───┴──┴────┴───┴────┼──────┤│小計│46,400,000元│└────────────────────┴──────┘┌───┬──┬────┬───┬────┬──────┐│第2批│合約│品名│數量│單價│總價│││項次││││││├──┼────┼───┼────┼──────┤││1│戰術防護│1550│33,000元│51,150,000元││││背心(M)│││││├──┼────┼───┼────┼──────┤││2│防護頭盔│1550│6,700元│10,385,000元││├──┼────┼───┼────┼──────┤││5│工具鉗│1550│3,800元│5,890,000元││├──┼────┼───┼────┼──────┤││6│護目鏡│1550│900元│1,395,000元││├──┼────┼───┼────┼──────┤││7│護具組│1550│1,000元│1,550,000元│├───┴──┴────┴───┴────┼──────┤│小計│70,370,000│└────────────────────┴──────┘┌───┬──┬────┬───┬────┬──────┐│第3批│合約│品名│數量│單價│總價│││項次││││││├──┼────┼───┼────┼──────┤││4│戰術防護│1000│32,700│32,700,000元││││背心(S)│││││├──┼────┼───┼────┼──────┤││2│防護頭盔│1000│6,700元│6,700,000元││├──┼────┼───┼────┼──────┤││5│工具鉗│1000│3,800元│3,800,000元││├──┼────┼───┼────┼──────┤││6│護目鏡│1000│900元│900,000元││├──┼────┼───┼────┼──────┤││7│護具組│1000│1,000元│1,000,000元│├───┴──┴────┴───┴────┼──────┤│小計│45,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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