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 許增安 相對人 許增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不足,始合於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增安為相對人許增發之弟,相對人自民國103年4月23日起,因失智症送醫治療,惟仍不見起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與相對人同住之弟 許達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醫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103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林博 醫師、相對人及聲請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配合,且言語表達能力尚佳,均能理解法官問話內容,並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亦具備簡易運算能力,且清楚表達不願受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於上開處所製作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鑑定當天坐輪椅進入診室,雙足面受傷有紗布包裹,服裝儀容尚整齊,對問題皆可回答,無語無倫次,無答非所問。情緒無明顯焦慮憂鬱現象。思想上否認有妄念及被害感。感覺上否認有聽幻覺。認知功能上對時間、地點、人物皆可正確回答,專注力及算術能力上可正確回答100-7六次分別等於93、86、79、72、65、58之問題。短期記憶可正確回答前往醫院是坐聲請人之轎車及今天日期為103年7月11日。遠期記憶可正確回答自己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中華民國總統是 馬英九 。生活功能上相對人及聲請人皆表示相對人可獨立生活,自行洗澡,大小便自理,使用洗衣機洗衣服,外出買菜回家煮飯。本次鑑定結果,相對人無異常精神症狀,認知功能良好,長短期記憶良好,生活功能可自理,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無明顯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正常,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意思能力與監護宣告之要件不符,亦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