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被告劉春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華前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及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運勝商店前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6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聯大外環道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9時48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