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見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見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見福於民國106年4月4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0號鐵皮屋(無人居住,供堆放雜物之用),自未上鎖大門進入前揭鐵皮屋後,接續徒手竊取 劉盛文 所有之檜木
3塊,並搬運至前揭車輛旁而得手,惟旋為劉盛文發現而駕車逃離現場(未及載運前揭竊得檜木)。嗣經劉盛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盛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田見福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盛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40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該條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稱:
前揭鐵皮屋跟伊居住之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0號住宅相距30公尺,兩者並未相通,前揭鐵皮屋有獨立之大門,平常沒人居住,伊用來堆放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前揭鐵皮屋非屬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即「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顯與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先後竊取檜木3塊之行為,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年收入約新臺幣30萬至40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第14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檜木因告訴人即時發現而未經被告載運離去,倘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刑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