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上字第14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
林青穎 律師被上訴人 張嫃嫃 ( 張慶昌 之承受訴訟人)
張力夫 (張慶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嫃嫃、張力夫為被上訴人張慶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慶昌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嫃嫃、張力夫等2人,惟張嫃嫃、張力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