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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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8號異議人 黃淑娥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8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限仍未補繳,經本院於同年12月18日依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收受本院108年12月18日裁定後,雖提出異議,惟未記載具體之異議事由,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可認異議有理由之情事存在,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