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主謀為被告 朱啟屏 ,聲請人係受雇於朱啟屏所設立之「盟立國際育樂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員工,並非朱啟屏同夥亦非公司股東,原判決所述之偽造文書等情事,係屬聲請人業務執行程序責任之規定,全依朱啟屏所領導之公司指令行之,聲請人係受薪者豈可違逆,顯係受老闆朱啟屏利用、蒙騙所致,朱啟屏所得不法利益聲請人未取分文,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聲請人與朱啟屏有共犯聯結,足認原判決有誤,並非空言,茲檢附員工聘僱契約書、公司股東名冊、馬戲團宣傳資料、朱啟屏等關係人筆錄等新事實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書誤引第三、四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而證人陳述何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雖提出盟立公司員工聘僱契約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單等,證明其僅係受雇於盟立公司之員工,所執行事項悉依公司負責人朱啟屏指示及公司規定行之,然關於其係員工身分乙節,原審已於判決中斟酌卷證資料予以認定(參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第三頁),自非新證據。
(二)又聲請人所提世界金牌馬戲團宣傳資料、旅遊預定行程表等,欲證明盟立公司確有計劃要舉辦免費招待出國旅遊之事。惟盟立公司當時如確有此印製上開資料,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前,理應能及早提出,供法院參酌,卻任令該案判決確定,始終未能提出,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所提出旅遊預定行程表,依其上記載,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編製,活動時間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相距約八個月,亦與常情有違。而依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共犯朱啟屏,早已持騙取之被害人身分證件,換貼照片後,聲請簽證、護照,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為警查獲大陸人士持不實護照偷渡入境美國之情事,則上開宣傳資料、預定行程表等,縱然確有印製,亦不能排除係用以誘引被害人,騙取身分證等證件之手段。自難認為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是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據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刑,與「確實性」之要件並不相當。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或非聲請人於判決前所不知,未經發現,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或不具「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尚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執為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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