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24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准予變換為相當面額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玖股(每股以新臺幣肆拾柒點參伍元計算)以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72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5,240,000元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並經辦理提存完成在案,聲請人為免利息之損失及資金調度之困難,故聲請變換以等值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張面額1,000股、每張面額10,000元)為擔保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1967號擔保提存案卷查核無訛。按實務上命供擔保所示等值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以法院裁定之前1日收盤價格為準,予以酌定,是本院爰依本裁定前1日(95年10月17曰)之收盤價格47.35元計算,認以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21,859股與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72號裁定命聲請人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15,240,000元相當(其計算式為:15,240,000÷47.35元=321,859股)。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清琳